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7年度,374號
CPEV,97,竹北簡,374,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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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貨品,乃簽發 系爭支票號碼為JB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7,928 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 執,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而被告 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 款177,928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 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 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 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 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177,928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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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