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5號
KMHM,97,上更(一),5,20090119,1

1/2頁 下一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兆恬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以下同)80年11月間起即擔任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法警,自83年間起兼辦該署連 江檢察官辦公室出納業務(起訴書誤載為自88年間起擔任該 署法警且兼辦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出納業務),並自90年 12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實際辦理出納業務(按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自92年12月31日起改制成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收取偵查中被告或第三人 因被告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受刑人依確定刑事判決所繳納 之罰金或依法沒收之沒收款,並將上開保證金、罰金、沒收 款等公款款項解繳國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開 檢察署收取保證金、罰金、沒收款等公款之作業流程,係先 由承辦書記官隨案填發「繳納罰金通知」(或「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三聯單,將其中二聯分別送達繳款人通知繳款 並副知出納單位,於繳款人依上開通知書向檢察署出納單位 如數繳納款項後,出納人員即填寫「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或「刑事保證金收據」之五聯單出納單據(均各為一式5 聯,即第1聯名稱:「存根聯」,由出納室承辦人保管;第2 聯名稱各為「繳款人收據聯」或「繳款人收執聯」,交款後 由繳款人自行收執;第3聯名稱:「主辦單位附卷聯」;第4 聯名稱:「會計室稽核聯」;第5聯名稱:「審計機關稽核 聯」或稱「代庫銀行抽存」聯),除第一聯「存根聯」由出 納人員留存外,將第二聯「繳款人收據聯」或「繳款人收執 聯」交由繳款人收執,第三聯「主辦單位附卷聯」交由該案 承辦書記官黏貼附卷;第四聯「會計室稽核聯」及第五聯「



審計機關稽核聯」(代庫銀行抽存)等二聯則由出納之承辦 人以製作收款收入日報表方式檢送會計單位,由會計室據以 編製會計傳票表冊,並供審計部稽查核銷作業,出納人員就 上開收納款項,應依各款項收取時間,按時將收納款項以「 繳款書」解繳存入公庫或代理國庫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代理國庫馬祖支庫)。詎甲○○因其私人財務週轉之需 與錢不夠花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侵占公有款項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間起,在連江檢察官 辦公室執行科辦公室內,未依出納管理規定按編號順序領用 並開立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刑事保證金收據 」,利用未依規定領用開立收據,以及出納單位收取(收納 )繳款人繳交之保證金、罰金或沒收款後,未編製收入日報 表檢送上開收據第四聯、第五聯予會計單位稽核,會計人員 及審計部將不易查知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已收取(收納) 該筆款項之機會,於繳款人依承辦書記官填發之繳款通知書 ,向甲○○本人或其職務代理人繳納保證金、罰金或沒收款 ,而由甲○○持有上開款項後,僅將上開收據第二聯、第三 聯分別交付繳款人與該書記官,而未依規定編製收入日報表 檢附上開收據第四聯、第五聯及「繳款書」之「繳款人(機 關)存查聯」等收入憑證送交兼辦該辦公室會計業務之該 書記官稽核,反將公款私擅以喝酒、買樂透或繳會款等挪供 其自己私人週轉或花用,再以其私人款項或另案收納款項, 用以填補遭其私用本應解繳公庫之該案款項等之方式,連續 多次侵占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受理繳款人依法繳納而由其持有 之保證金、罰金或沒收款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款。二、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自92年12月31 日起改制成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雖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派員兼任會計科長,惟仍由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原有人員繼續辦理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檢察署出納與會計業務,甲○○亦繼續擔任該署法警並兼辦 上開出納業務,詎甲○○乃承前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同一概 括犯意,以相同手法連續多次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款。迨 至94年2月17日,甲○○在該署檢察長鄭文貴及其他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尚未查覺其有將公款挪為私用之侵占行為犯行 前,向檢察長鄭文貴自首犯罪,並於當日將如附表二(一) 編號1至10、12、14、15及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元(原判決記載有誤,誤載為 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應予更正)之款項以繳款書解繳存入 公庫,續於94年3月22日、23日及94年4月8日,以繳款書將 附表二(一)編號11、13所示計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元解繳存



入公庫,又於94年5月17日將附表一所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 四百三十五元匯入公庫而繳還其侵占之全部公款。三、案經甲○○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該 署檢察官偵查暨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敘述如下:
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90年12月起至92 年12月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起至94年4月止 之各月份歲入預算明細分類帳及相關現金轉帳傳票(收入或 支出傳票)、收入日報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刑事保 證金收據憑證、繳款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等會計出納 憑證,係該上開機關承辦會計、出納公務人員基於例行性之 職務過程中,所紀錄之紀錄文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國庫總繳 款收入對帳單、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分別係該局公 務人員與該行行員,就其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機械 性之由既存電腦資料庫所列印之表冊單據,其製作均具有例 行性或機械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第2款所列高 度特別可信之文書,且依卷內資料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2、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2月17日金檢家總字第0950000477號函、同署95年 5月11日金檢家總字第09500001591號函、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1月19日連檢哲連94蒞41字第095 0000057號函、 同署95年5月9日連檢哲連95蒞9字第095000 0217號函,乃原 審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機關出納作業程序、出納與會計之承 辦人員、業務移交情形等事實所為查詢之結果,上列函文又 係上開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



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 務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於本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與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供承犯行如下:
1、 被告於94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這些公款 擅提如何處理?)、、、,依規定我要開繳款單給銀行,我 有部分沒有開,從3月份沒有影印給書記官,這些錢放在抽 屜及口袋。」,「(問:這些款項用到何處?)繳會款目前 3個,每名1萬元,玩樂透。」,「(問:有無將該金入自己 帳戶?)沒有,我是自己花了或補前面的虧空。」,「(問 :為何要如此?我知道我不對,當時我有會款要繳,不敢跟 我太太說。」等語明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 押字第1號偵查卷第5頁);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甲○ ○聲請羈押時,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 「對於93年2月23號至93年12月部分共截留公款977,200元這 部分我無意見。我都陸續有補回,、、、(按經事後調查尚 有一筆93年10月29日收周作模違反國安法刑事保證金新台幣 5萬元「刑事保證金收據第3號」漏列,見同上檢察署94年他 字第5號偵查卷第41頁倒數第3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辦出納未依規定收繳現金查核報告;該筆金額即本判決附 表二,(一)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編號10所示5萬元 之金額,繳庫日期為94年4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2月14 日)」,「(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附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檢察署歲入類罰金收繳一覽表,上面所載之截留公款977,20 0元之細目,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按檢察官於當庭 另追加羈押聲請書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即侵占公有財物罪)」,「(問:對於你剛剛所說都有補 回虧空的金額,你是如何補回?)會計查帳時發現出納單據 沒有連號,我就將沒有單據的連號補齊,因為我這邊有存根 ,所以我知道要補繳多少錢。」,「(問:這些未入帳的款 項如何使用?)有的放在櫃子裡,有的拿去繳會款,有的拿 去買樂透,、、、。」,「(問:最後有何要補充的?)我 在偵查中一直都有自白,、、、,我承認我犯錯,、、、。 」等語在卷(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號刑事卷 第6頁至第8頁);嗣被告甲○○於94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 坦白供承:「(問:提示本署兼職會計提供未依規定繳納庫 款異常案件統計表,表列93年執28號邵偉國等15件計新台幣 1,299,900元你如何處置?提示資料(按該資料見該署94 年



他字第5號偵查卷第44頁所示)去喝酒,錢我放口袋,有掉 過,但我不敢說,只好挪用其他款項來補,後來我也有去玩 樂透,喝酒、繳會款等,、、、。」,「(問:你挪用是現 金,有無其他支票、匯票?)均是現金。」,「(問:有沒 有其他陳述?)我做錯了,希望從輕發落,我均承認了。」 ;復於同年月27日供稱:「(問:94年5月2日下午2時45 分 有問你現金收取沒有繳入國庫,有無用其他方式挪用公款, 當時你回答把錢繳入國庫均依規定製作,沒有更改金額是何 意?)我當時是表明確實沒有更改金額,而且我挪用款項, 是沒有依規定把錢繳入國庫。」各等語明確(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67 頁)。此外被告甲○○係於94年2月17日向該署檢察長鄭文 貴供承其有將公款挪為私用情節,並有被告甲○○本人自行 繕打簽名蓋印之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5號偵查卷第2頁)。
2、被告甲○○於原審95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依已經調閱金門地檢署及連江地檢署會計資料,對告對起訴 書所載金額有何爭執?)不爭執。」,其辯護人亦陳稱:「 對被告起訴書所載金額不爭執,、、。」等語在卷(原審卷 第5宗第11頁);嗣被告於原審95年8月9日審理時亦供稱:「 (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是 因為錢周轉不過來,所以就用這個月收進來的錢,補上個月 。」,「(問:那上個月的錢?)喝酒、簽樂透,還有互助 會的錢。」,「(收進來的錢是否為現金,如何處理?)是 現金,錢都放在抽屜,並沒有入我的帳戶。」,「(問: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還有無其他意見?)沒有。」,被告之辯護 人於最後為被告辯護時亦陳稱:「被告承認犯行,、、、; 核被告應符自首要件。且被告行為應屬截留並非侵占公款, 、、、 。」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45頁、46頁)。3、被告甲○○於95年12月20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上訴要旨?)希望判輕一點。我承認我有犯罪,只是對 罪名部分有意見。」,「(問:第一次為何想要拿公款? )我是出納,現金是我在負責,因為錢不夠花,我在拿公款 之前,經濟狀況已經撐了二、三年了,後來才想到這個方法 ,先把錢拿去用。會錢與貸款的錢我都是拿去補東補西,會 起那麼多的會是因為這樣的錢才夠墊。和朋友在一起喝酒, 幾乎都是我出的錢。」(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卷第1 宗第32頁,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嗣於97年2月20日本院前 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對於原審判決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被告之辯護人於最後為被告辯護時則陳稱:



「首先是從自首部分說明,被告知道他自己有犯罪,希望在 法律上獲得比較好的結果。、、、、。有關量刑部分,被告 自首,錢也繳了,犯罪事實都有承認,、、、。」各等語在 卷(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353頁至356頁;第357頁)。4、被告之辯護人於97年10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 告對於犯罪的事實都有承認。只是是侵占公款還是截留公款 ,另外被告確實是自首。、、、。」;被告甲○○於97年12 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上訴之要旨?)原審判 的太重。我對於犯罪事實都有承認,我確實是自首,現在錢 都已經還清,請給予自新的機會。」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13頁、169頁)。
5、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 與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至明。二、經查:
1、被告甲○○係自民國80年11月開始擔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法警,嗣自83年間起兼辦該署連江檢 察官辦公室出納業務;迨至上開連江檢察官辦公室自92年12 月31日起改制成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甲○○ 仍繼續擔任該署法警並辦理上開出納業務至94年2月17日被告 甲○○以報告書向該署檢察長鄭文貴供承其有將公款挪為私 用等之時止,各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 時各供明在卷,並有其本人繕打簽名蓋印於偵查中提出之上 揭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押 字第1號偵查卷第4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8頁、 94年度他字第5號偵查卷第2頁;原審卷第5宗第44頁)。2、關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會計業務人員,先後雖分由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主任楊主任莊珠霞、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會計室科長周世昌兼任,惟自90年12月間起至94年2月間 止,皆係由法警即被告甲○○實際辦理出納業務,稽核出納 憑證之會計業務則由書記官吳明遠兼辦各等情,亦據證人即 曾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 計室科長周世昌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5宗第29頁至第 37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1日金檢家總 字第0950001592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宗第39頁)。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及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取保證金、罰金、沒收款等公款之作業流程, 係先由承辦書記官隨案填發「繳納罰金通知」(或「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三聯單,將其中二聯分別送達繳款人通知 繳款並副知出納單位,於繳款人依上開通知書向檢察署出納



單位如數繳納款項後,出納人員即填寫「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或「刑事保證金收據」之五聯單出納單據,除第一聯 「存根聯」由出納人員留存外,將第二聯「繳款人收據聯」 或「繳款人收執聯」交由繳款人收執,第三聯「主辦單位附 卷聯」交由該案承辦書記官黏貼附卷,第四聯「會計室稽核 聯」及第五聯「審計機關稽核聯」(代庫銀行抽存)則由出 納之承辦人以製作收款收入日報表方式檢送會計單位,據以 編製會計傳票表冊,並供審計部稽查核銷作業,出納人員就 上開收納款項,應依各款項收取時間,按時將收納款項以「 繳款書」解繳存入公庫或代理國庫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代理國庫馬祖支庫),此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1月19日連檢哲連94蒞41字第0950000 057號函(附該署收 款作業流程與繳納罰金通知例稿及收受刑事保證金例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17日金檢家總字第0950000 477號函(附相關資料:1、93年1月27日金檢瑞會字第093000 023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2、90年度5月份、91年度3月份歲入 預算明細分類帳及其相關現金轉帳傳票、收款收據,收入日 報表、繳款書影本。3、92年度7月份、12月份保管款(刑事 保證金)明細分類帳及其相關收入(支出)傳票、收款收據 、收入(發還)日報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發還刑事保 證金領款收據、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影本)等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42頁至第276頁) ,且與行政院89年5月17日修正函頒出納管理手冊所載:「十 一、出納管理單位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票據、有價證券, 除依法自行保管者外,應依規定解繳公庫。」、「十二、出 納管理人員應負責任如下:…(四)經辦帳表登記工作…3、 業經辦理收納或支出之相關憑證,應於次日前整理完竣,送 主(會)計單位據以入帳。」、「二十二、出納管理單位辦 理收入應注意事項如下:…4、收入之現金、票據,依照規定 應送銀行或公庫者,隨時填具送金單(簿)或繳款書,如數 解繳。」等規定,核無不合,此亦有上開出納管理手冊(影 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宗第339頁至第342頁)。由此可見 ,被告甲○○承辦福建金門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 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之保證金、罰金、沒收款等 業務,本應按時填載收入日報表檢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或「刑事保證金收據」第四聯、第五聯憑證送會計人員 稽核,並以繳款書按時將公款解繳存入公庫甚明。至證人吳 明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結證否認兼任稽核會計業務,惟承 認當事人繳款給檢察署,其本人會先開單子給當事人,當事 人若繳款給出納,出納會將收據第三聯給其本人附卷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342頁至第343頁),與上列繳款作業流 程並無扞格,自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4、又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90年12月 起至92年12月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起至94年 4月止之各月份歲入預算明細分類帳及相關現金轉帳傳票(收 入或支出傳票)、收入日報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刑 事保證金收據憑證、繳款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 前審卷第1宗第53頁起至第185頁;第54頁以下是自90年12月 至92年12月刑事罰金沒收款;第168頁以下是自90年12月至92 年12月保證金;本院卷第2宗第187頁以下至第289頁),除附 表一(二)編號2、所示案號之繳款人鄭吉添、編號3所示案 號之繳款人陳月英尚得見其日報表與繳款書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外(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65頁至第69頁),至於附表 一、二所列案號其餘繳款人款項之日報表與收據及繳款書均 付諸闕如,足見被告甲○○除以後案款項填補前案款項之方 法挪用公款外,並以不填載收入日報表,未將收據憑證檢送 會計稽核等方法,藉以規避稽核及未予繳庫,致被告得以將 附表一、二案件所示之款項不依規定解繳公庫,私擅據為己 有而予以侵占花用至明。
5、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係 指將經手之公款,基於得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支配 者而言,如並就公款本身有不法領得之意思,侵占入己或予 以消費,則屬侵占,應依有關侵占法律處罰,與所謂截留公 款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 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亦據最高法院著有43 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足參。本案被告挪用公款之始意,乃 因財務週轉困難與錢不夠花用之故,乃將所收得未解繳公庫 之公款,除用於繳納民間合會會款外,亦用於購買樂透彩券 及飲酒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 乙段、實體部分一,1至3所述)。由此可知,被告顯然係將 公款挪為私用,且逕用於履行合會債務與購買樂透及喝酒等 花費,顯已將所持有之公款侵占入己,其私擅將公款挪移私 用時,即已構成侵占罪犯行,自不因事後將上開公款回補而 影響侵占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前開 行為係截留而非侵占,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無非 係避重就輕與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6、又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 判決認行為人雖有公私款混淆而有遲延登帳入款之情事,仍



不構成侵占罪云云置辯;惟查:上開判決及原第二審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憑之事實 ,乃法院選任會計師為帳目之查核鑑定,其結果係以案發查 獲當時,出納人員保險櫃內存放之公款並無短少情形,而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出納人員有侵占行為,經核與本案被告確實 有挪用公款花用,且經調查結果如附表一、二案件所示款項 確未解存公款而遭被告花用之情節,迥然不同。再者,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另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要 旨係就背信罪之要件而為闡釋,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截留 」無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犯有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罪犯 行依據,併予敘明。
7、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
1、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稽。關於本案發覺經過, 係當時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計室科長兼辦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業務(自92年12月31日起)之周世 昌就其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實施出納業務審核後,發現被告 甲○○有未依出納管理規定按編號順序領用開立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之缺失後,乃於94年2月14日傳真查核報告予該 署檢察長鄭文貴等情,業據證人周世昌於原審95年8月9日審 理時證稱:其於(94年)2月14日傳真時,尚無法知悉存有 已收公款未解繳國庫,亦未核對銀行繳款書,不清楚相關收 據之使用情形,因此其本人要出納即被告甲○○進行核對; 其本人於(94年2月)14日上午曾以電話向檢察長報告其已 傳真檢查收據使用之情形,因部分收據缺號,故要被告說明 使用情形,因其不明瞭確實情形,與檢察長通話時並未提及 被告涉嫌犯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宗第29頁至第37頁) ,由此可知,足見證人周世昌於94年2月14向檢察長鄭文貴 報告查核結果時,尚不知被告涉有侵占公款罪嫌甚明。2、查被告甲○○係於94年2月17日向該署檢察長鄭文貴供承其有 將公款挪為私用情節,此有被告甲○○本人自行繕打簽名蓋 印之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5號偵查卷第2頁)。而上開兼辦會計周世昌係於94年3月 2日簽報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使用情形,其中12份收據已於2月



14日解繳國庫,尚有8份是否為註銷收據,有無併同存根聯保 存等,尚待釐清等情,亦有前揭兼辦會計周世昌之簽呈(影 本)1紙在卷可證(同上94年度他字第5號偵查卷第3頁);嗣 經該署檢察長鄭文貴批示該簽呈後,該署檢察長鄭文貴始於 94年3月8日方以被告收取受刑人罰金、易科罰金,遲於94年2 月14日始自動繳交上開款項,其遲交公款是否挪用或侵占公 款,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簽分他案辦理等情,復有 該署檢察長鄭文貴之簽呈1紙在卷可稽(同上94年度他字第5 號偵查卷第1頁)。是對照卷上揭報告書與簽呈等之時間點以 觀,可知上開本案被告甲○○侵占當事人所繳刑事保證金、 罰金、沒收款等公款顯係被告甲○○自知其侵占上開公款已 經由兼辦會計之周世昌在查核後,自知其前述侵占公款之犯 行已紙包不住火,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由其自行以上開報告書向該署檢察長鄭文貴自承犯侵占 公款罪犯行至明。由上述說明,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係先向該署檢察長鄭文貴自首一節,經核與事實相符,所 辯自首等情,應堪採信。檢察官雖以該署檢察長鄭文貴於被 告呈具上開報告書前,已發覺被告犯行開始偵查,故認被告 僅是自白,而非自首云云,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證 據以供佐證與調查,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
4、經查:被告已於94年2月14日、4月8日自動將附表二(一)編 號1至9、12、14至15、附表二(二)編號1;94年4月8日將附 表二(一)編號10(繳款人為周作模)等所示款項以繳款書 解繳存入公庫,並配合兼辦會計科長周世昌查核款項,另於 同(94)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再以繳款書將附表二(一 )編號11 、13所示款項(繳款人均為林志宏)解繳存入公庫 ,續於同(94)年4月30日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 票自動繳還其餘未解繳公庫之款項,惟因確實款項不明遭暫 先退還後,於同(94)年5月17日再以臺灣銀行匯款單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如數匯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庫等情,有 繳款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4日連檢哲94偵33 字第0940000243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11日 金檢家會字第094000 1312號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2)、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匯款入戶入帳 單、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94年4月8日,存入金額 50000元)等各在卷可證(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 字第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8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 卷第34頁「同第38頁」、第42頁、第68頁、第69頁;同署94 年他字第1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宗第32頁至第



35頁、第77頁至第8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 第35號偵查卷第111頁「同上94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34頁 「同第38 頁」),足證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刑事 保證金、罰金、沒收款等款項及其事後已自動繳還全部侵占 所得款項等情至明。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於犯罪後自首,且已將侵占所得公款 全部自動繳還,應認本案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自首之特別要件規定。
四、查被告甲○○先後擔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 辦公室、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兼辦出納業務,為 其所自承,已如前述,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先後多 次將其因辦理出納業務而持有之由繳款人依法繳納之保證金 、罰金、沒收款等公有款項,連續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私用 侵占入己,依其行為當時之法律,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五、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8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本 案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 下:
1、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新法將該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以「一、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 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 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 』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二、現行條文關於『有刑罰之 規定者』,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亦即以保安處分為 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



則編之規定,然為使法規範明確,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 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是新刑法上開修正,對於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人身分即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係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該條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 法理由以「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本條 。」惟被告行為時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並兼辦出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 屬該條例規範之行為人(即犯罪主體),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斷。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惟被告多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應ㄧ罪ㄧ罰,如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於裁判上僅構成一罪;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 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按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應減輕其刑,修 正後刑法改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然而 新、舊刑法對該條「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 ,並未修正,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又為刑法第62條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修正後將上開「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者」之文字,更動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是以新、舊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首之規定,並無實質上之改變,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5、新刑法關於褫奪公權規定,雖就褫奪之資格,於新刑法第36



條刪除舊刑法同條第3款「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 之資格」,且就宣告之條件,於新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舊刑法 同條項之「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新刑法為配合第74條第5項增訂「緩刑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故於第37條第5項 但書新增「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就從刑之執行而言,自以舊刑法規定較為有利;再按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是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末按從刑 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規定者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主刑部分,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以舊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因係刑法之特別規定,且因應適用與主刑相同之法律,是 本案褫奪公權之宣告,應適用舊刑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 ,併予敘明。
6、綜上說明,依上開與本案罪刑有關之情形,綜其全部結果為 比較,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