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9號
KMHM,96,選上訴,9,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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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李玉燕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女 50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695巷2號
          住台北市○○街242巷6號4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街242巷6號4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 40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高雄縣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47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45號9樓之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62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71號5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女 30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新店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女 31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住台北市○○區○○街121號7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市○○區○○街121號7樓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82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95巷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95巷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女 37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94巷2號7樓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乙○○、丁○○、未○○辛○○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併均褫奪公權壹年。
癸○○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甲○○子○○巳○辰○壬○○戊○○己○○庚○○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併均褫奪公權壹年。卯○○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併褫奪公權壹年。寅○○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戶籍遷移當事人)、佘金盛、 林素美(按佘金盛、林素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戶籍遷 移當事人,該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 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佘金盛、林 素美等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與未○○戴佩玉辛○○ 、陳清祥、癸○○陳秉昭等9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 59、61、62、66、67戶籍遷移當事人),為使其各自所支持 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 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按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 舉有蔡元珍寅○○2人參加,嗣經選舉結果,蔡元珍得票 數為157票,寅○○得票數為156票,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94 年12月9日公告蔡元珍當選;按蔡元珍原係烏坵鄉第6屆 鄉長,此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蔡元珍係尋求連任;嗣 蔡元珍因違反前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96年5月9日判決 確定;並經檢察官以當選人蔡元珍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對 蔡元珍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上開金門地方法院於95年 4月10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蔡元珍金門縣烏坵 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嗣蔡元珍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午○○乙○○(按午○○乙○○係夫妻) 、丙○○間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丙○○ 與乙○○係兄妹關係;丙○○係當時烏坵鄉鄉長蔡元珍之秘 書,其涉犯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妨害投票罪,亦經本 院於98年1月8日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丙○○共 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 ,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 一年六月在案);佘金盛、林素美(按佘金盛、林素美該2 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 決,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確定,已如上 述)與丁○○(原名李玉燕)及丙○○間共同基於虛設戶籍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丙○○與丁○○亦係兄妹關係);未 ○○、辛○○(按辛○○未○○係夫妻)、戴佩玉(戴佩 玉涉犯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妨害投票罪,亦經原審於 96 年4月3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戴佩玉共同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及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未上訴)、癸○○、陳清 祥、陳秉昭(陳清祥、陳秉昭2人涉犯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 選舉妨害投票罪,亦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該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及褫奪公權一 年確定,未上訴)則與丙○○間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午○○佘金盛、林素美、未○○戴佩玉辛○○、陳清祥、癸○○陳秉昭等人等先分別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乙○○(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2遷入地戶長)、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 遷入地戶長)、莊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至62遷入地戶長 ;按未○○戴佩玉辛○○、陳清祥、癸○○等人遷入金 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戶長莊紅戶籍內,係由癸○



○於94年7月26日委託丙○○辦理戶籍遷入;因關於投票選 舉之事則不知情,且莊紅係民國○○年○月○日出生,遷移戶籍 當時年紀已達84歲,年事已高,於原審調查時,在法庭上每 無法行動裕如,自由陳述,且有重聽等宿疾,故檢察官認為 並無與上開未○○戴佩玉辛○○、陳清祥、癸○○等人 於選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經檢察官於原審96年3月 21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於96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撤回起 訴書於原審法院)、陳兆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6遷入地戶 長;按陳兆光陳秉昭之子,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陳兆光 任職於金門縣警察局之前,係與其父陳秉昭同住於台北縣新 店市○○路20巷1號5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陳兆光因工作 關係在外居住,將戶口名簿留置於與其父同財共居之舊居所 新店市舊家,而係由其父陳秉昭自行取用陳兆光之戶口名簿 與印章自行辦理遷入陳兆光任職於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 ,因認陳兆光欠缺遷戶籍係為參與投票之認識,故經原審於 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兆光無罪確定) 等人之同意後;再委由丙○○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 手續,丙○○則於94年7月15日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 、24午○○佘金盛、林素美3人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 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24午○○佘金盛、林素 美3人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22、23、24之戶籍 遷入日期均為94年7月15日);復於94年7月26日代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58、59、61、62、66、67未○○戴佩玉辛○○ 、陳清祥、陳秉昭癸○○等6人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 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59、61、62、66、67未○○戴佩玉辛○○、陳清祥、陳秉昭癸○○等6人之戶籍申 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58、59、61、62、66、67之戶籍遷 入日期均為94年7月26日),將上開9人(其中戴佩玉、陳清 祥、陳秉昭等3人已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一所示設於台灣之 戶籍,分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 投票之目的;而該9人於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繼續住居於 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 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 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 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 之正確性。
二、
(一)、甲○○巳○辰○壬○○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57、51、52、53、戶籍遷移當事人)為使其各自所支 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



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甲○○取得設 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夫卯○○之同意(如附表 一,編號57所示之遷入地戶長;甲○○卯○○係夫妻 ),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辰○、壬 ○○(壬○○辰○夫妻)、巳○巳○辰○之妹) 各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父子○○之同意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遷入地戶長;子○○辰○巳○之父,亦為壬○○之岳父),均各共同基於虛設 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甲○○巳○辰○、壬○ ○均委由卯○○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而 卯○○則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代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51、52、53巳○辰○壬○○等3人於 94年6月9日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51、52、53巳○辰○壬○○3人之戶籍申請 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51、52、53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 94年6 月9日);復代其妻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之甲 ○○於94年6月30日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57甲○○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 編號57 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6月30日)。(二)、戊○○己○○庚○○3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 64、65戶籍遷移當事人;按戊○○己○○庚○○之 父,己○○庚○○係兄妹)及已判決之魏炎明(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68戶籍遷移當事人;按魏炎明已於原審96 年3月28日審理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1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 年 確定)等共4人,亦為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 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 長選舉中獲得勝選,戊○○己○○庚○○3人各取 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林光輝之同意(如附表 一,編號63、64、65所示之遷入地戶長:按林光輝係戊 ○○之子,係住於烏坵鄉,被訴本件共同妨害投票罪, 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林光輝之父戊○○與其弟己○○ 及妹庚○○遷入林光輝戶籍內,因林光輝並不知該3人 係為取得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因認林光輝欠缺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認識,因而經原審於96年 4 月1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之同意後,戊○○己○○庚○○3人則與寅○○



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魏炎明取得設 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陳金芸之同意後(如附表一 編號68所示之遷入地戶長;按陳金芸已於原審96年3月 28 日審理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19日以 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金芸共同以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 確定),魏炎明與陳金芸及寅○○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 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均委由寅○○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 戶籍遷入手續,寅○○則於94年7月26日代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63、64、65、68、戊○○己○○庚○○、魏 炎明4人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
63、64、65、68戊○○己○○庚○○魏炎明4人 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63、64、65、68之戶 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7月26日);將上開甲○○巳○辰○壬○○戊○○己○○庚○○等7人及已 判決之魏炎明於如附表一所示設於台灣之戶籍,分別遷 入金門縣烏坵鄉,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 的;而該等8人於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繼續住居於各 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 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 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 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卯○○則因甲○○巳○辰○壬○○等人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 日當天,連續前往烏坵鄉各該投票所投票,致連續生影 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 口實地查訪表與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未按址居住調查名 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42頁至第187頁; 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核其本質



,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 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 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惟被告 等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使用,且該等書面陳 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7屆) 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人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第2宗第188頁至第217頁)乃負責承辦福建省金門 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權之人 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又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 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232頁至第244頁)則為鄉 公所紀錄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 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之證據。
二、
(一)、本件訊據被告午○○未○○辛○○癸○○與甲○ ○、巳○辰○壬○○戊○○己○○庚○○等 人固不否認有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惟均矢口 否認虛設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1、被告午○○辯稱,因準備退伍,始將戶籍遷回其妻乙○○烏 坵之戶籍,以便取得搭乘烏坵軍艦之資格,且可獲得家戶配 酒及小三通之利。其本人沒有犯意也沒有動機,其本人是回 其自己的戶籍地去玩,遷戶口也是為了退休後生活的規劃, 與選舉沒有關係。
2、被告未○○辛○○癸○○則均辯稱係為請領「金門縣烏 坵鄉建設基金生活福利津貼」(下稱烏坵建設生活津貼)。(1)、被告未○○另辯稱,起訴書指稱其夫妻2人有支持特定鄉 長候選人,其夫妻遷戶籍是因為癸○○告訴其夫妻有補 助款可以申請,一個月有二千元。另外其父母親都在烏 坵,其本人也住在烏坵,其父母生前有交代,要其夫妻 回故鄉看,所以才趁有當天往返的船期才回烏坵去的。 其夫妻並不認識候選人,因為其本人很小就離開烏坵。 其本人是因為其姊姊的關係才認識癸○○,其姊姊是癸 ○○的親姊姊,其姊姊是其家的養女,其夫辛○○並不 認識癸○○。關於戶口遷徙都是其本人在辦理的,當其 本人回到烏坵島上才知道有投票通知書才去投票的,用 幽靈人口來認定是沒有道理的,如果認定其本人是幽靈



人口,則不應該發投票通知書給其本人,在烏坵因為人 很少,知道何人沒有實際居住在烏坵鄉,就可以不發投 票通知書。
(2)、被告辛○○亦辯稱,遷移戶籍至烏坵從頭到尾都是其妻 未○○辦的,只是聽其妻未○○說,其本人並不是很清 楚。其岳父母生前有交代要其本人多回烏坵走走。因其 本人也要陪其妻回娘家烏坵看看,所以也將戶籍遷去烏 坵,因為要在烏坵設籍才可以登島。
(3)、被告癸○○亦辯稱,關於其本人為何要遷戶口,在原審 審理中已經有提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其本人的辯解。原 審判決有前後矛盾,在理由欄有說其本人將另外被告未 ○○等人遷移戶籍的資料,是由其本人代辦,但是在原 判決書附表之編號四到八,很清楚載明未○○等人的受 託人是丙○○,並不是癸○○。丙○○在原審判決認定 他是比較支持蔡元珍的。原審又認為其本人遷戶口是為 了支持寅○○,所以原審判決有矛盾。其個人遷戶籍的 原因是為了辦新店房屋的過戶,辦好之後就遷回烏坵。 當時有發新台幣24000元的生活補助津貼,所以才有很多 人將戶籍遷到烏坵,並不是為了選舉,少數人為了選舉 遷戶籍,其本人就不知道。
3、被告甲○○辯稱,因為小孩得於95年8月就讀理想學區始遷戶 籍;其與同案被告卯○○是夫妻,其本人是為了履行民法第 1001條夫妻同居之義務,其夫卯○○並沒有反對之理。其本 人遷移戶口到烏坵鄉,離選舉有六個月之久,實難認定與選 舉有關。
4、被告巳○辰○壬○○戊○○己○○庚○○等人則 均辯稱係為小三通之便。
(1)、被告巳○辰○壬○○等3人均另辯稱,關於我們家人 為何要遷戶口,在原審已經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原審 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我們家人遷戶口是為了選舉的關係 ,請為無罪判決。
(2)、被告戊○○辯稱,其本人在大陸還有妻小,是因為小三 通的原因才遷戶口。
(3)、被告己○○辯稱,其本人是因為要陪伴其父親戊○○返 鄉,故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4)、被告庚○○亦辯稱,其本人在大陸求學,是為了交通便 利小三通緣故;有需要的時候,其本人也會陪伴其父親 戊○○返鄉,但其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
(二)、訊據被告乙○○、丁○○亦不否認有分別同意被告午○ ○與同案被告佘金盛及林素美遷入渠等烏坵鄉之戶籍,



1、被告乙○○辯稱,其本人的戶籍一直都在烏坵,其夫即被告 午○○係為小三通,且當時準備退伍,自無不同意其夫午○ ○遷入之理;其夫午○○將戶籍遷到烏坵,是為了退休後的 規劃,與選舉無關。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事實是不符。2、被告丁○○則辯稱不知佘金盛、林素美二人遷入戶籍之目的 ;其本人戶籍一直在烏坵,是戶長,有二個親戚將戶籍遷到 其本人的戶籍,因為是親戚,故其本人沒有問他們理由,法 院判定其有罪,其本人是冤枉的。其本人是丙○○的妹妹, 是抱病來開庭,其本人是被栽贓的。
(三)、被告子○○卯○○雖亦不否認分別有同意被告巳○辰○壬○○甲○○遷入渠等烏坵鄉戶籍之情事。1、被告子○○則辯稱因在大陸有房子,為自己及子女小三通之 便才遷移戶籍;關於其家人為何要遷戶口,在原審已經有 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原審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家人遷戶 口是為了選舉的關係。
2、被告卯○○則辯稱,其子女學區及服務鄉民,才辦理其妻即 被告甲○○及其他被告之遷移戶籍手續;在九十一年底到九 十四年底,鄉長選舉之前,其本人總共幫鄉民辦理18件遷移 戶口,這是事實,原審只認定二次是錯誤的;原審並沒有積 極證據可以證明其本人為其他被告遷移戶口是為了選舉。(四)、被告寅○○則辯稱如下:
1、因適逢到鄉公所洽公,承辦人趁便將其列為戶籍遷徙之受託 人,實際上其本人並未受託辦理遷戶手續,不知被告戊○○己○○庚○○等人遷戶籍之目的,其本人並未要求戊○ ○、己○○庚○○遷戶籍回烏坵投票。
2、戊○○己○○庚○○他們三人的遷戶籍資料是癸○○郵 寄到烏坵鄉公所給秘書丙○○,請丙○○辦理的。當時該航 次其本人有回到烏坵,因其本人是烏坵鄉代表會代表,代表 會就在鄉公所隔壁,其本人當時在鄉公所時,癸○○有從臺 灣打電話到鄉公所找秘書,當時辦事員小姐說秘書不在,癸 ○○就問還有誰在,小姐就說其本人(寅○○)在,癸○○ 就請小姐找其本人聽電話,癸○○就跟其本人講,表示他有 從臺灣寄戊○○己○○庚○○遷戶籍的資料給秘書請秘 書幫忙辦理,要其本人問秘書,看辦好沒有,如果沒有辦好 ,就請其本人幫忙辦。當時其本人講完電話後,秘書丙○○ 就回來,其本人就問丙○○戶籍辦好沒有,丙○○說還沒有 辦,就把上開3人遷戶籍的資料拿出來,請辦事員小姐去辦。 因鄉公所只有鄉長、秘書還有辦事員三人,癸○○是其本人 的堂叔,當時辦事員請其本人寫上開3人要從臺灣戶籍遷到烏 坵的申請遷戶籍的資料。




(五)、辯護人丁志達律師除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調查證據聲 請狀、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為被告午○○乙○○、丁 ○○(原名李玉燕)與戊○○己○○庚○○等6人 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午○○為退役海軍軍官,曾於烏坵服役,並娶烏坵女子 乙○○為妻,與烏坵淵源頗深,且迄今尚有諸多姻親故友仍 居於該地,對外均以烏坵女婿自居。於94年間午○○為便於 退役後利用小三通前往大陸,乃將戶籍遷往妻子乙○○於烏 坵之戶籍內,除此之外,並欲藉此領取金門配酒,及來日得 以再次重遊舊地探訪友人所必需。是依被告午○○之認知, 因與烏坵淵源既深,且僅係將戶籍遷往妻子戶籍所在地,又 係出於正當目的,該設籍行為即至為合理,並無任何虛偽情 事。且被告午○○身為職業軍人,須隨駐地遷移,如欲以實 際住居地作為戶籍地殆無可能。事後被告午○○因妻子乙○ ○有意返鄉投票,上訴人因未有輪值勤務,遂允相伴,並藉 以探視親友,重遊舊地所致,並非於設籍之初即有為特定人 當選之意圖。
2、被告戊○○之妻,亦為被告己○○庚○○之母丑○○本為 烏坵人,是烏坵實與該二人具有為兩人之故鄉,兩人對外均 以烏坵人自稱。另被告戊○○己○○庚○○之父,少壯 時於烏坵居住相當時日,且娶烏坵女子為妻,於斯地共組家 庭,生兒育女,對烏坵具有相當感情。故於94年將戶籍重設 於烏坵時,依該被告三人之認知,僅係將戶籍遷往故居,並 無任何虛設戶籍之認識。
3、此外,觀諸被告等於設籍時,烏坵鄉既尚未開始辦理相關選 舉之候選人登記,於斯時究有何人參選即未明確,則尚不能 謂被告等人於設籍時即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明。遑 以被告午○○既為海軍軍官,對何時舉行投票,於斯時是否 另有輪值任務,能否參與,均屬全然未知,則徒以日後被告 午○○有投票事實,即謂被告午○○於設籍時已有使特定人 當選之意圖豈非奇想。另縱然謂被告等人於設籍時有此意圖 ,惟於投票時亦未必即投予該特定候選人,則不論依投票時 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96年增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等人之設籍與不正確之投票結果間並無一定關聯,由 此亦可知被告等人所為與妨害投票罪之要件尚不相符。4、參照刑法第146條修正理由書所稱我國未居住於戶籍地者約有 數百萬人,即可知我國「籍在人不在」之情形相當普遍,民 眾並據以作為就學、就業、乃至於請領福利給付之依據。惟 其間從未聞此等設籍與相應之效果涉及何等不法,或有構成 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情事。則一般民眾心中早已認



定,縱使設定戶籍後未有實際居住之情事,但據該戶籍所伴 隨發生之法律效果仍屬合法。何況此等情形於烏坵,因當地 居民苦無就業機會,設籍當地而於台灣謀生、住居早已成為 常態,戶籍對烏坵人而言僅徒具空洞的形式,與日常生活早 已完全脫鈎。承上所述,則被告等人對於設立戶籍後,依投 票通知書前往投票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等人有何等之不法 可言。
5、且非獨被告等人有此困擾,於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前,學 者早已疾言反對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作為幽靈人口之處罰依 據;縱於修訂後學界對此大抵仍持反對立場,且其中不乏主 張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屬違憲者。兼以實務於修法前對此所 持態度亦一再反覆,法務部且曾表示幽靈人口不構成妨害投 票罪,另下級法院亦多有持相同見解者。則被告等人既未諳 法律,自無法從刑法條文一望即知幽靈人口有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可能,即堪明確。是如鈞院認被告等人 所為確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符者,因被告等人欠 缺不法意識確屬不可避免,亦請鈞院依刑法第16條免除被告 等人之刑事責任。
(六)、辯護人何威儀律師除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為被告甲○○卯○○等2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甲○○等2人合法的遷居行為,不應被評價為刑法上非法 之方法:被告等人縱有附帶為選舉之目的,而依合法程式, 於法定之四個月前,依規定程式辦理,以取得投票權,亦係 屬於權利自由範圍,並無不法之情形,固尚難以此合法之方 法認其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甚明。2、詐術是例示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相當,使符合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3、將遷移戶籍評價為非法方法,其評價亦違背平等原則。4、遷移戶籍充其量僅為預備行為,惟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 之妨害投票罪並不罰預備犯,亦不構成犯罪。
5、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條文中所稱投票之結 果主要是指候選人當選與否,惟本案候選人並未當選。6、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或請斟酌 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並無再犯之虞,再依刑法第74條規 定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七)、辯護人張慧明律師除提出上訴理由狀與補充狀為被告癸 ○○、子○○巳○辰○壬○○等人辯護外,另辯 護略稱:
1、依原審之見解,因被告巳○辰○之父子○○已設籍烏坵, 故只要有父親同行,即可經由小三通赴大陸,自不必為了小



三通遷戶籍。然而被告巳○辰○就是因為父親子○○常年 居住大陸湄洲鎮,為了方便探視父親才會有利用小三通之必 要,如何可能又會有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第10條所要求須與父親同行,這實在不可能發生的情形。再 者,被告巳○辰○壬○○等3人,工作時間各異,未必每 次均能結伴而行,自以均取得金馬證,可各利用小三通為宜 。顯見被告所稱遷戶籍至烏坵係為能利用小三通探視父母乙 節,實屬合法、合情、合理之事。被告寅○○在94年9月底才 決定參選,則被告巳○辰○壬○○等在94年6月遷戶籍時 ,根本連誰是候選人都不知,豈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有關, 顯見被告等5人係無辜。
2、檢察官所提被告癸○○94年12月16日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 寅○○94年4月25日偵訊之供述,或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或 純係個人臆測之語,尚難認具證據力。
3、本件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均未見引用有相關之證據,顯然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4、原審雖判決被告等有罪,惟均諭知緩刑,所以極易被認為只 要被告安份守己,不再犯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效,對 被告權益似乎影響不大,而遭維持原判。然而本案姑不論被 告人格名譽之受損,如被告子○○為軍人退伍,以領取月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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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