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之2號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原名楊文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女 47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現住新竹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新竹市
現住新竹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併褫奪公權壹年。
己○○、庚○○、壬○○、辛○○、乙○○、丁○○、戊○○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併均褫奪公權壹年。楊文楷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併褫奪公權壹年。丙○○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壬○○、辛○○(庚○○、壬○○、辛○○3人係 兄弟)、乙○○(乙○○係壬○○、辛○○之兄嫂;亦為庚 ○○之弟妹)、丁○○、戊○○(戊○○與丁○○係夫妻) 等6人,為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 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 按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有寅○○與陳興國2人參加,嗣經選 舉結果,寅○○得票數為157票,陳興國得票數為156票,經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寅○○當選;按寅○ ○原係烏坵鄉第6屆鄉長,此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寅○ ○係尋求連任;而寅○○為丑○○之小舅子,亦即丑○○為 寅○○之姊夫,寅○○亦為庚○○、壬○○、己○○、辛○ ○、楊文楷之舅舅;嗣寅○○因違反前開刑法第146條第1項 妨害投票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 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 年,於96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當選人寅○○為 被告,向該管轄法院對寅○○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上 開金門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 決寅○○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嗣寅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選 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興國涉犯本次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妨害投票罪案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9號判決有罪在案),庚○○、壬○○、辛○○與丑○○( 丑○○係庚○○、壬○○、辛○○、己○○等人之父親);
乙○○與己○○(己○○與乙○○係夫妻;乙○○係丑○○ 之媳婦)及丑○○;丁○○、戊○○與黃功(黃功係戊○○ 之兄,黃功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另行判決有罪確 定)及吳俊仁;各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由庚○○、壬○○、辛○○等3人(如附表一,編號43、44 、46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先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 長即其父丑○○(如附表一,編號43、44、46所示遷入地戶 長)之同意;乙○○(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戶籍遷移當事 人)先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夫己○○(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遷入地戶長)之同意後,均委由丑○○( 如附表一,編號43至46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代為辦理戶 籍申請與戶籍遷入,而丑○○則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代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庚○○、壬○○及乙 ○○等3人於94年7月20日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 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94年7月20日之戶籍申請日期與如附 表二編號43至45所示94年7月20日之戶籍遷入日期);復代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辛○○於94年7月26日代為辦理戶籍申 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94年7月26日之戶籍申 請日期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94年7月26日之戶籍遷入日期 );丁○○及戊○○2人(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戶籍 遷移當事人)則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黃功(如附 表一,編號40、42所示遷入地戶長)之同意後(按黃功係戊 ○○之兄,黃功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認罪,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 簡易判決黃功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委由吳俊仁(如附表一,編 號40、42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按吳俊仁共同違反本件妨 害投票罪案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原審於96年2 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簡易判決吳俊仁共同以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 ,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3至45即庚 ○○、壬○○及乙○○等3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 為94年7月20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3至45所示遷入戶籍之 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43至45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6辛○○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 為94年7月26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6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 表一所示編號46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40丁○○、編號42戊○○等2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
之時間均為94年7月29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0、42所示遷 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40、42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 間均相同),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上開6人如附表所示設 於台灣之戶籍,分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以遂其設籍烏坵鄉 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而該6人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 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 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 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 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 票之正確性(丑○○則因其子庚○○、壬○○與其媳婦乙○ ○及其子辛○○等人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 當天,連續前往投票,致連續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 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魏文亮及林仲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 ;魏文亮及林仲明2人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 第8號簡易判決該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 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為使其支持之特定 鄉長候選人能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 選舉中獲得勝選,擬將戶籍自台灣遷入烏坵鄉林麗娟之戶內 ,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林麗娟(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遷入地戶長)之同意(按林麗娟係魏文亮之妻;亦 係林仲明之姊姊;林麗娟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 字第8號簡易判決林麗娟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 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以遂其設籍烏坵 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經由不知情之林梅寶(林梅寶係林 仲明、林麗娟之父;亦係魏文亮之岳父)委託任職於烏坵鄉 公所之楊文楷(已更名為子○○;按楊文楷為丑○○之子) ,楊文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明 知上開魏文亮及林仲明等人遷移戶籍是為影響金門縣烏坵鄉 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但基於支持同一特定之鄉長 候選人能獲得勝選,竟與魏文亮、林仲明及林麗娟基於共同 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0日將魏文亮與 林仲明之戶籍遷入烏坵鄉林麗娟戶內(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3魏文亮、林仲明等2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 年7月20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 附表一所示編號2、3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使上
開2人取得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 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 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 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 票之正確性。
三、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2至24、32、47、50、 54、58、59、61、62、66、67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丙○ ○於民國92年間曾犯有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 民國92年11月20日以92年城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30日判決 確定,嗣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佘金富、 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羅邦傑、李肇原(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3、24、47 、50戶籍遷移當事人; 以上7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承認檢察起訴之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1月12 日、1月10日各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佘金富 等7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 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劉汝松、戴愛蘭、戴佩玉、徐 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 、 58、59、61、62、66、67戶籍遷移當事人;上開劉汝松等7 人亦因共同違反本件投票罪,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 年 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汝松、戴愛蘭、戴佩玉、徐基 龍、陳清祥、陳秉昭等6人以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及褫 奪公權1年;對陳金城判處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 劉金秀、傅美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2、54戶籍遷移當事人 ;劉金秀、傅美蓉2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時認罪,承認檢察起 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 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2人共同以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 權1年確定)等共16人,遷移戶籍之目的在取得金門縣烏坵 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 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本件鄉長選舉中獲得 勝選,竟與上開16人各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連絡,於94年6 、7月間,先由丙○○為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取得遷入 戶籍地戶長李金龍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遷入地戶長;李金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坦承犯行,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李金龍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 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劉汝松取得遷入戶 籍地戶長李玉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遷入地戶長;李玉鳳 涉犯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 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佘金盛、林素美取得遷入戶籍 地戶長李玉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遷入地戶長;李玉 燕涉犯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另行判決有罪)共同 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劉金秀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劉蓮治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32遷入地戶長;劉蓮治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承認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 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劉蓮治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羅邦傑 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莊金蓮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 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7遷入地戶長;莊金蓮已於原審審理 時認罪承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 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莊金蓮共同 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 1年確定);李肇原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陳珍燕共同基於虛 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0遷入地戶長; 陳珍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承認有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 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珍燕共同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 年 確定);傅美蓉取得其夫莊子雄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 之同意(檢察官起訴為莊金通,嗣經原審調查結果,傅美蓉 係於94年6月16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9號其公公莊 金通戶籍內,嗣於94年6月17日變更戶籍遷至金門縣烏坵鄉 小坵村1鄰39號其夫莊子雄戶籍內,故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 當庭表示將撤回莊金通之起訴,嗣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 具狀提起撤回起訴書於原審法院;至於莊子雄涉犯本次違反 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戴愛 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莊紅之同意(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等
人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戶長莊紅戶籍內, 係由陳金城於94年7月26日委託丙○○辦理戶籍遷入;因關 於投票選舉之事則不知情,且莊紅係民國○○年○月○日出生, 遷移戶籍當時年紀已達84歲,年事已高,於原審調查時,在 法庭上每無法行動裕如,自由陳述,且有重聽等宿疾,故檢 察官認為並無與上開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 金城等人於選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經檢察官於原審 96年3月21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於96年3月27日具狀提起 撤回起訴書於原審法院);陳秉昭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陳兆 光之同意後(按陳兆光係陳秉昭之子,經原審調查結果,認 為陳兆光任職於金門縣警察局之前,係與其父陳秉昭同住於 台北縣新店市○○路20巷1號5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陳兆 光因工作關係在外居住,將戶口名簿留置於與其父同財共居 之舊居所新店市舊家,而係由其父陳秉昭自行取用陳兆光之 戶口名簿與印章自行辦理遷入陳兆光任職於金門縣烏坵鄉小 坵村8號,因認陳兆光欠缺遷戶籍係為參與投票之認識,故 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兆光無 罪),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4、22至24、32、47、50、54、58至59、61、 62、66、67所示之遷入戶籍之日期(按佘金富、佘俊博、佘 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6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 之時間均為94年7月15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至14、22至 24、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2至24 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劉金秀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 之時間均為94年7月6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2所示遷入戶籍 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32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 羅邦傑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6月28日,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47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47所 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李肇原與傅美蓉等2人申請設 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6月16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50、54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50、54所示設 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 、陳金城、陳秉昭等6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 年7月26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8、59、61、62、66、67所 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58、59、61、62、66、 67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將佘金富、佘俊博、佘 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 、傅美蓉、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 秉昭等16人自臺灣地區原戶籍所在地分別遷入戶籍地戶長李 金龍、李玉鳳、李玉燕、劉蓮治、莊金蓮、陳珍燕、莊子雄
(莊子雄涉犯本件共同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莊金通部分已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莊紅(莊紅部分已據 檢察官撤回起訴)、陳兆光(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位於 金門縣烏坵鄉之戶內,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 的;而該16人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 仍於94年12月3日本件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臺灣 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本件鄉長投 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丙○○則共同連續 致生影響於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 口實地查訪表與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未按址居住調查名 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42頁至第187頁; 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核其本質 ,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 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 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惟被告 等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使用,且該等書面陳 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7屆) 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人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第2宗第188頁至第217頁)乃負責承辦福建省金門 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權之人 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又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 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232頁至第244頁)則為鄉 公所紀錄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 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之證據。
二、
(一)、
1、本件訊據被告庚○○、壬○○、辛○○、乙○○、丁○○、
戊○○等人固不否認有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並於 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渠等設於 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 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被告己 ○○亦不否認有同意其妻即被告乙○○將戶籍遷入其戶內, 被告丑○○也不否認同意被告庚○○、壬○○、辛○○將戶 籍遷入其戶內,並為被告庚○○、壬○○、辛○○以及乙○ ○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虛設戶籍,且係為 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以影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投 票之公平性及證確性。
2、訊據被告楊文楷(已更名為子○○)亦不否認有受共同被告 林梅寶之委託,將共同被告魏文亮及林仲明之戶籍遷入共同 被告林麗娟之戶內,以及上開二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烏坵,但 否認是為了選舉的原因。
3、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 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傅美蓉 、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16 人之委託,為渠等辦理戶籍遷移至烏坵鄉,惟矢口否認與渠 等就虛設戶籍取得本件鄉長投票權,並使本件鄉長選舉結果 發生不正確之犯行有共同犯意連絡。
(二)、
1、被告庚○○辯稱:判決與事實不符;其本人是在烏坵出生長 大,遷戶籍回去烏坵是因為事實,其父親丑○○在93年得癌 症,其父親說要到大陸福建省仙遊縣祭祖,故渠等兄弟姊妹 才將戶籍遷回烏坵,陪其父親利用小三通到大陸祭祖,其本 人並未妨害投票。
2、被告壬○○辯稱:其本人係土生土長的烏坵人,其本人是要 利用小三通陪其父親丑○○回大陸,故請求判其無罪。3、被告辛○○辯稱:其本人遷戶籍至烏坵是經過家族會議決議 ,與祭祖無關,因為當時其本人係現役軍人,不能去大陸, 遷戶籍並不是為了選舉,故請求判其本人無罪。4、被告乙○○辯稱:其本人係被告己○○之妻,因其公公丑○ ○胃癌開刀,其公公丑○○想回大陸祭祖,而其先生己○○ 的兄弟姊妹都會陪其公公丑○○到大陸祭祖;又因其婆婆年 紀大了會暈船,其本人是為了小三通陪其婆婆去大陸祭祖; 其本人是無罪的。
5、被告己○○辯稱:其本人戶籍都一直在烏坵,也一直住在烏 坵;其本人會被起訴是因為其妻即被告乙○○的戶籍遷到其 烏坵的戶籍這邊;其本人是冤枉、無罪的。
6、被告丑○○辯稱:其本人年紀已大,且身體不好,其他的事
情都沒有管。其本人一直都住在烏坵,後來是因為身體不好 ,才來來往往烏坵與臺灣;其兒子等將戶籍遷至其本人之烏 坵戶籍內,是因為要與其本人到大陸祭祖,並保護其本人。7、被告楊文楷(已更名為子○○)辯稱:其本人是烏坵鄉公所 的臨時人員,只是單純受理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故其本人是 無罪的。
8、被告丁○○辯稱:其本人係被告戊○○之妻,其家人都是烏 坵人,不能因為遷戶籍到烏坵就認為是妨害投票;其遷戶籍 實際上的目的除了祭祖,還有為了小三通以及教育補助款, 並非為了投票才遷戶籍,故其本人是無罪的。
9、被告戊○○辯稱:其本人是烏坵的原住民,因為家族祭祖活 動以及政府福利措施,讓其本人覺得遷戶籍到烏坵,是合理 、正確的;其本人是無罪的。
10、被告丙○○辯稱:其本人是在烏坵出生,一直都住在那裡, 且其本人當時係烏坵鄉公所的秘書,鄉民將身分證寄回烏坵 ,委託其本人代辦遷移戶籍,其本人當然要幫他們辦理,其 本人只是受託人,並不知道他們遷戶籍的目的,而且烏坵有 掛號信,也是請其本人代收,其本人是服務鄉民,並不是為 了選舉,其本人是是無罪的。
(三)、辯護人陳明律師除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外,並為上開被 告庚○○、壬○○、辛○○、乙○○、丑○○、己○○ 及楊文凱(已更名為子○○)等7人辯護稱略稱:1、其所受委任之上開七位被告當事人,除被告乙○○是烏坵的 媳婦之外,其餘六位被告都是在烏坵出生長大;被告丑○○ 、己○○、楊文楷等3人也長期與現在都居住在烏坵,至於其 他被告庚○○、壬○○、乙○○、辛○○都是為了陪同被告 之父丑○○返鄉掃墓探親而將戶籍遷回烏坵,該七位被告在 主觀上都沒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 未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等七人無罪。2、按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46條,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 定侯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 同。」,並於同年1月26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應係將同條第 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 增加原來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 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刑法 第146條第2項為本案適用之依據,乃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等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其適用法律 顯有違誤。
3、次按前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列後,若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居 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
取得選舉權者,固應構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即,行為人 客觀上,須未在選舉區內繼續居住達四個月,而虛報遷入戶 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則須有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 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始為該當。至居住期 間之認,戶籍法第四條規定之形式要件,固為客觀上之判斷 標準,但並以此為限,該規定僅係立法上為有明確標準可循 ,以達行政效率及選務工作順利推展之目的所設,如前所述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有其主客觀之要件,非必一律以該行 政法規之違反即認構成。
4、本案被告等7人並非所謂幽靈人口,此一事實,業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該判決並認定渠 等與鄉長候選人寅○○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等既與寅○○無 關,主觀上顯然不具備「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撥諸 前引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
5、被告庚○○、壬○○、辛○○等3人之配偶並無遷籍之事實。 被告庚○○遷移戶籍的時間點與其女兒楊婷婷就學學籍有關 ,而其時正好接近取得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之最後期限,只能 說是時間上之巧合,無法據此即論斷被告庚○○係為取得選 舉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被告丑○○實際居住於 烏坵鄉,被告己○○早於案發四年前即已設籍烏坵鄉,被告 乙○○是為陪同其公婆以小三通方式回大陸老家祭祖,因其 公公丑○○患胃癌經大手術後,旅途中需有親人照顧,所以 由被告乙○○遷籍入同案被告己○○之戶籍內。6、本次烏坵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寅○○固為被告楊文楷之舅舅, 被告楊文楷亦知設籍烏坵鄉可取得投票權,惟此等事實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楊文楷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於毫無積極事證 下,全憑一己之意見及揣測,認定被告楊文楷之犯行,依前 揭法條,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四)、辯護人丁志達律師除提出刑事答辯狀與辯護意旨狀外, 並為上開被告丁○○、戊○○及丙○○等3人辯護略稱 :
甲:關於被告丁○○、戊○○部分:
1、被告2人有遷移戶籍並投票是事實,而其遷籍與取得投票權之 日期相近,皆屬客觀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意存在,以 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例,尤無從證明係為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或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籍。蓋不能認為所有與 取得投票權日期相近之遷籍,皆符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犯行 。觀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認「我國未居住於戶籍地 者約有數百萬人」,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自不得以設籍而 未實際居住所者所為投票,皆可證明其有主觀之犯意。
2、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共同被告之證據,仍需符合證人之要 件,始有證據能力,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之精神,黃 功及吳俊仁雖以共同被告被起訴,然於原法院程序進行中, 業已以簡易程序判決,由獨任法官審理,已脫離本案依普通 程序審理而以合議審判結案之程序,自非共同被告,尤不得 認其於簡易程序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原法院以之作為判認被 告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遷籍之證據,顯有違誤。3、被告戊○○因其母親及外公、外婆均為烏坵人,外公且葬於 烏坵,對烏坵懷有相當感情。另近來離島居民權益日受重視 ,縣民福祉頗佳,並可享小三通之便,實為有利,遂與妻子 即被告丁○○商議將戶籍遷往烏坵。是於設籍之時,依被告 2人之認知乃係出於正當理由,並無虛偽設籍之認識。又烏坵 為軍管地區,被告如欲登島祭祀外公,略表子孫孝心,則除 設籍之外實別無他途。依96年修正刑法第146條修正理由所載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之說明以 觀,不能以被告有投票之事實,即反謂被告於設籍伊始即有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否則非僅有違立法意旨,且恐與 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相違。4、觀諸被告於設籍時,烏坵鄉既尚未開始辦理相關選舉之候選 人登記,於斯時究有何人參選即未明確,則尚不能謂被告於 設籍時即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明。另縱然謂被告於 設籍時有此意圖,惟於投票時亦未必即投予該特定候選人, 則不論依投票時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96年增訂之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設籍與不正確之投票結果間並無一定 關聯,由此亦可知被告所為與妨害投票罪之要件尚不相符。5、另原審判決以共同被告黃功及吳俊仁業已認罪,且經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為由,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惟上開二人 既與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之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287條之2之規定,於本案 其仍屬證人身分,如未踐行相關調查調據之程序,則其言詞 或書面陳述因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 據。
乙:關於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為寅○○助選,希望其能夠順利當選鄉長,以推 論被告明知所代辦遷籍入戶者,皆係為取得投票權,係屬臆 測之詞,此依其行文用語,即足明稽,不待辯解。2、被告丙○○長年參與地方選舉事務,對於所代辦遷籍入戶者 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在取得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係屬多端可 能設選其一。查烏坵鄉本有多種福利,亦有取得小三通資格 之便,被告丙○○長年擔任鄉公所有關事務,所知者,自非
僅選舉事務,原判決何以獨取選舉事務?自有違論理法則。3、烏坵鄉住戶不多,人口關係簡單,鄉人往來雞犬相聞,里仁 之美而互濟有無,本屬古來淳樸之風,佘金盛、佘金富及佘 俊博等人有意遷籍,被告代其決定,非唯烏坵人情之必然, 亦屬公職人員之當為,豈得謀於文明狡詐之風,以都市人性 作為論理或經驗法則,以窺人文簡單之古風?
4、緣烏坵鄉因謀生不易,島民多另赴外地謀生,是烏坵之設籍 人口中,泰半均為未實際居住於該地者,因此島上相關行政 業務,多賴與旅居台灣之鄉親聯繫,始克推行。被告丙○○ 曾擔任2屆計8年之烏坵鄉鄉長並3屆計12年之鄉代表,對上開 聯繫業務,自係相當熟稔,且深獲鄉親信賴。故多有受旅台 鄉親代為辦理行政事務、社會服利請領、乃至於代收包裏掛 號等業務。近來因離島民居民權益日受重視,且因金門酒廠 盈餘頗豐,又有小三通之便,遂多有鄉親委託將其親友入籍 烏坵者。就此入籍事項,因僅須具備戶口名簿即可辦理,縱 其未有居住事實,承辦人亦無加以拒絕之理;被告身為聯繫 窗口,對於鄉親所託,自本服務熱忱,協助辦理,因辦理設 籍本係法之所許,被告對此自未認其有何虛偽設籍之事。5、另原判決以同案被告中李金龍、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 佘金盛、林素美、劉蓮治、劉金秀、莊金蓮、羅邦傑、李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