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瑞淇即融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起向伊購買貨品,價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35,000元 、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支票號碼為:WA0000000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伊收執,但經屆期提示,卻遭退 票,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本院卷4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