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80號
SCDM,91,易,80,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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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晋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一六九號 之民富國小側門,趁該校學生放學之際,見乙○○、甲○○姊妹二人獨自在路上 行走,竟伸手強抓乙○○之右手腕,並摸其手臂,經乙○○奮力掙脫跑開,丙○ ○竟進而轉追逐甲○○,亦為甲○○逃離,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乙○○、甲 ○○行使自由行走及身體自由之權利。嗣乙○○、甲○○告知學校老師,經學校 宣導並提醒學生注意,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該校學生發現丙○○再 次出現在民富國小側門,而經老師丁○○(起訴書誤載為曹茂杰)報警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所述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四日 當日伊未去民富國小;而關於五月十日部分,被告先辯稱當日伊是去國民黨市黨 部辦事,因黨部沒人,伊就去附近之飯店,剛好路過民富國小(見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於警偵訊時亦同此辯詞),嗣又改稱五月十日伊是要去師 範學院附近之北區房屋辦事,從伊位於武陵路之住處欲走到南大路,所以會路過 民富國小(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據證人即民 富國小老師丁○○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是否在學校側門 抓到被告?)是的;(為何抓被告?)之前發生過學生報告說在學校側門有一 個很奇怪的伯伯會摸他們,當天學生又來報告說那位伯伯在側門,我就趕過去 看,看到被告從學校後門快步離開;(學生如何描述被摸?)有的學生說摸他 們的手,有一次還要強拉本件被害人的手,但被掙脫,來報告的都是小女生; (被害人何時反應給學校知道?)被害人五月四日當天就打電話給他的級任老 師,老師有跟我講,::被害人說他們姊妹一起走,伯伯先要摸姊姊,拉到姊 姊的手,姊姊跑掉,被告又要去摸妹妹;(抓到被告後有無請被害人到警局指 認?有的,他們當場一眼就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乙○○姊妹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遭人強拉手之事 情發生後,即向學校反映,可見確有其事,且嗣又於警局當場一眼即指認出被 告,核被害人與證人並不相識,更遑論有嫌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故本件被 害人之指述,應為可採。
(二)又據甲○○於偵訊時稱:(當時老爺爺手上有無拿東西?)在腋下有夾一個綠



色包包(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接受偵訊時,正好亦 攜帶一綠色包包到庭,經檢察官當庭問:你是否出門都會帶庭上所帶的這個綠 色包包?被告答稱:是的我出門都會帶。由被告正符合甲○○所指述行為人特 徵此點亦足證,九十年五月四日當日下午在民富國小側門強拉被害人乙○○手 臂之人應是被告無誤。
(三)被告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當日為何至民富國小,辯詞前後不一,如前所述,衡 諸常情,被告若無為本件犯行,則又何須說詞反覆,心虛之情明顯可見。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罪之 強暴是指概括性之強制行為而言,故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 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亦即 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強抓被害人乙○○ 之手腕,並摸其手臂,及追逐甲○○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對被害人 產生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該罪之強暴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強制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而侵害乙○○、甲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本院慮及被告年事已高,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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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