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關白乾有債務糾紛,關白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日下午二時許,約其友人黃麒仁、吳昱賢、徐勝光,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三號 「鴻龍海產店」餐敘,關白乾並邀請被告甲○○與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關白乾於席間提及債務問題,要被告甲○○返還欠款,其因無力清償,雙方 遂發生口角,黃麒仁見狀,先出手痛毆被告甲○○,被告甲○○不甘示弱,與黃 麒仁互相扭打,造成被告甲○○臉部裂傷二處、左腕挫傷;黃麒仁頭部撕裂傷、 背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左上臂及前胸多處瘀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麒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