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
四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陳奕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壹本、貼於護照申請書上及「陳奕伶」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入境日本工作賺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偷渡集團成 員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在福建省福清市某處, 以人民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偷渡入臺,再搭機 轉赴日本事宜,並交付本人之照片六張予該男子,由該集團某成員先貼其照片於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奕伶」之身分證上,變造該身分證係表彰其為甲○○本人 ,繼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由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 奕伶之妹「雅惠」之成年女子持上揭變造之陳奕伶身份證及甲○○之照片三張, 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號一樓之環泰旅行社,交予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業 務員陳素玲而行使,陳素玲代為填寫而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另再將 前開身分證、照片、護照申請書轉交予亦不知情之遠山旅行社職員江長基,委由 江長基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陳奕伶之中華民國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據以核發表彰 甲○○係陳奕伶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陳奕伶、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及外交部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即在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安排下, 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自福建省平潭搭乘船名不詳之漁船前來臺灣地區,而於同年 六月十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自臺灣南部某處漁港非法入 境,由另名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接應至 某不詳地點之處所居住,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該綽號「小寶」之不詳男子 處取得上揭陳奕伶之中華民國護照,斯時該護照之持照人簽名處業已由綽號「小 寶」之成年男子或「雅惠」之成年女子偽簽「陳奕伶」之署押一枚。甲○○取得 後,旋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準備搭乘華航C一一九六次班機前往日 本。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甲○○持前開護照至小港機場國際線證照查驗檯 欲通關時,當場被識破,並扣得上開護照一本。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素玲、江長基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
訊(清查)資料表一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陳奕伶之國民身分證補 請申請書三份及戶籍謄本一份、黏貼被告照片之陳奕伶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前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 寫護照申請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行使護照部分)、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身份證 以供申請護照罪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 論處。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又其變造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 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至於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護照所犯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變造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所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偷渡集團內人士 、「雅惠」及「小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 起訴,然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偷渡來臺,助長人 蛇集團偷渡不良風氣,且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嚴重危害我國護照 核發之管理與正確性,惟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在大陸地區之經濟狀況不 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刑之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三、至扣案之護照一本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貼於「陳奕伶」身分證 、護照申請書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護照內附著之陳奕伶署名一枚雖係偽造之署押,且貼 於護照上之被告照片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如前述,本院既諭知 沒收扣案之護照一本,就附著於其上之此揭署押、照片,即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