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94號
SCDM,91,易,394,200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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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 ),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 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新 竹漁港港區內,因見己○○將其所有機車停放在該漁港港區機車停車格附近,且 四週無人在場,竟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己○○所有國際牌行動電話 乙支及己○○不詳姓名友人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復於 ⑵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承前之犯意,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碼頭旁, 因見甲○○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內駕駛座旁之座椅踏板處置放有 USNS休閒包一個,乃趁機撿拾地上石塊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竊取甲○○所有內置放有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新竹一信 提款卡、萬通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 )一萬二 千元、LV皮包一只等物之USNS休閒包,得手後旋將該休閒包攜離現場。再 於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又承前之犯意,前往新竹漁港,因見丙○○將其所 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防波堤旁邊離去後,未將駕駛座旁座椅踏板處置放之手提包 隨身攜出,旋撿拾地上石塊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右方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竊取丙○○內置放有泰幣紙鈔二十元、馬來西亞紙鈔五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掛號證、大潤發會員卡、駕照各一張、金戒指二枚、遙控器一只、皮夾 一只之手提包,得手後旋將該手提包攜離該處。且於⑷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許,仍承前之犯意,又前往新竹漁港,因見丁○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漁港北堤處,竟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一支( 業已滅失 ) 撬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丁○置放於車內之二千元 、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提款卡、農民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華信e卡 信用卡、匯豐金卡信用卡、臺新三越卡信用卡、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 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及丁○友人戊○○所有併置放於車內之二萬元、日幣紙鈔一 萬元、香水一瓶、日本護照一本、日本亞細亞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三張、筆記型 電腦一部、PHS手機一支、手機旁附設相機一臺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攜 離現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乙○○駕駛車牌號碼kO〡 五七四六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漁港後,因使用手電筒探照車內狀況意圖尋覓車輛



行竊,尚未著手竊盜時即為曾健旺發覺可疑報警查獲,並在乙○○所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kO〡五七四六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但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 支、螺絲起子二支、六角扳手一支等工具,及在乙○○皮夾內查獲丙○○所有上 開泰幣紙鈔二十元、馬來西亞紙鈔五元,暨戊○○所有日幣紙鈔一萬元,後經警 帶同乙○○返回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二鄰蚵殼港十四之三號其住處搜索,扣得己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一張、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三張、健保卡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及戊○○所有日 本護照一本、信用卡一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或撿拾石塊或持一字起子等工具扳開機車置物箱或破 壞車輛車窗,藉以竊取前開車輛內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丙○○、戊○○、丁○等人到庭指訴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曾健旺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及新竹市警察 局搜索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其攜帶一字起子竊盜,並不會去傷害別 人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竊盜時 所攜帶之一字起子把手是塑膠材質,而起子部分則為鐵製品等語,足見被告行竊 時攜帶之一字起子確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要屬無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⑴、⑵、⑶竊取被害人己○○、甲○○及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⑷竊取被害人丁○及戊○○財物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竊盜 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開⑴、⑵、⑶竊取被害人己○○、甲○○及丙○○財物行為時 ,並無攜帶兇器竊盜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係徒手扳開己○○機 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撿拾地上石塊砸毀甲○○及丙○○自小客 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等語綦詳,並經被害人丙○○陳稱:其車子因停在 防波堤旁邊,確有看到石頭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無據,而被告 於偵訊時雖陳稱其承認所有犯行,惟其亦稱:其敲破車窗的車子車號已不記得等 語,則被告如有攜帶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己○○、甲○○及丙○○等車內財物, 應無不逕予供述其係持起子撬破本件被害人甲○○、丙○○、丁○等汽車車窗及 被害人己○○之機車置物箱,而無區分實際攜帶起子行竊車輛之必要,參以被告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僅使用手電筒探照車內狀況 意圖行竊,並未隨身攜帶起子、扳手等工具,則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



兇器竊取被害人己○○、甲○○及丙○○等車內財物,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情形 ,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戊○○、丁○之財物,同時侵害數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攜 帶兇器竊盜罪論。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竊取⑴被害人己○○不詳姓 名友人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二支、⑵被害人甲○○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LV皮包一只、USNS休閒包一個、⑶被害人丙○○所有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掛號證、大潤發會員卡、駕照各一張、金戒指二枚、遙控器一只 、皮夾一只、手提包一只、⑷被害人戊○○所有日幣一萬元、香水一瓶、提款卡 三張、手機旁附設相機一臺及被害人丁○所有二千元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 與起訴事實既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 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撤回 上訴確定在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得報酬,竟起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復陸續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且 竊得財物之價值匪微,復未將竊得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及賠償被害人遭受之 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六角扳手一支等工具,既非在被告意圖行竊 之現場查獲,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其並無使用上開工具行竊等語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工具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財物所 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被害人丁○車輛所使用之一字起子, 既據被告陳稱已於行竊後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滋生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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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