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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1331號
TYEV,97,桃簡,133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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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甲○○
      申○○
      庚○○原名張鴻道
      未○○
      丑○○
            號之1
      子○○原名陳鳳梅
      亥○○
      巳○○
            樓
      地○○
      己○○
      天○○
      辛○○
      宇○○
      癸○○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九十二,被告申○○負擔千分之六十六,被告庚○○負擔千分之六十六,被告未○○負擔千分之八十四,被告丑○○負擔千分之六十九,被告子○○負擔千分之四十七,被告亥○○負擔千分之四十五,被告巳○○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三,被告地○○負擔千分之二十九,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五十二,被告天○○負擔千分之四十八,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六,被告宇○○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九十二,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四十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被告甲○○等35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撤回被告康永宏、楊林家芳、陳榮昌、陳榮財、蔡雲 英、鍾文達部分之訴訟,復又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卯○○、丙○○、酉○○、辰○○部分之 訴訟,末於98年1 月16日撤回對被告午○○、丁○○、寅○ ○、戊○○、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為有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社區會議記錄) ,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原告遂於民國 91年11月1 日決議為:社區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下同)35 元/ 月,F 棟每坪為30元/ 月,K 棟每坪為25元/ 月,車位 清潔費每位300 元/ 月。準此,被告等人應按月依附表所示 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等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 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住 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 費欠繳明細、催繳管理費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等人積欠之管理費均已



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法 定利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 2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 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27日交付與本人;送達 被告申○○、庚○○、子○○、亥○○巳○○天○○辛○○宇○○癸○○乙○○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7 年9 月22日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被告未○○、丑 ○○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7年10月29日、10月31日寄存於戶 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被告地○○己○○之起訴狀繕 本均於97年10月27日交付與被告地○○己○○之同居人, 有送達證書15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甲○○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97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庚○○、子○ ○、亥○○巳○○天○○辛○○宇○○癸○○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10月13日;向被告未○○丑○○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7年11月19日;向被告地○○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7年10月28日,應堪認定。七、綜上,原告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第1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 姓名 │建 物 門 牌 │ 月 繳 │ 每年度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欠繳金額│
│ │ │ │ ├──┬──┬───┬───┬───┬──┤ │
│ │ │ │ │92年│93年│ 94年 │ 95年 │ 96年 │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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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桃園縣八德市○○路│1,822 元│ │ │ │7-12 │1-12 │1-7 │45,550元│




│ │ │133巷1弄1號1樓 │ │ │ │ │ │ │ │ │
├──┼───┼─────────┼────┼──┼──┼───┼───┼───┼──┼────┤
│ 二 │申○○│桃園縣八德市○○路│1,483元 │ │ │ │10-12 │1-12 │1-7 │32,626元│
│ │ │133巷1弄9號4樓 │ │ │ │ │ │ │ │ │
├──┼───┼─────────┼────┼──┼──┼───┼───┼───┼──┼────┤
│ 三 │庚○○│桃園縣八德市○○路│1,556 元│ │ │ │11-12 │1-12 │1-7 │32,676元│
│ │ │133巷2弄2號5樓 │ │ │ │ │ │ │ │ │
├──┼───┼─────────┼────┼──┼──┼───┼───┼───┼──┼────┤
│ 四 │未○○│桃園縣八德市○○路│1,102 元│4-12│1-9 │1-12 │ │12 │1-7 │41,876元│
│ │ │133巷2弄6號4樓 │ │ │ │ │ │ │ │ │
├──┼───┼─────────┼────┼──┼──┼───┼───┼───┼──┼────┤
│ 五 │丑○○│桃園縣八德市○○路│1,422 元│ │ │ │8-12 │1-12 │1-7 │34,128元│
│ │ │133巷2弄7號6樓 │ │ │ │ │ │ │ │ │
├──┼───┼─────────┼────┼──┼──┼───┼───┼───┼──┼────┤
│ 六 │子○○│桃園縣八德市○○路│1,121 元│ │ │11-12 │1-11 │12 │1-7 │23,541元│
│ │ │133巷6弄5號6樓 │ │ │ │ │ │ │ │ │
├──┼───┼─────────┼────┼──┼──┼───┼───┼───┼──┼────┤
│ 七 │亥○○│桃園縣八德市○○路│1,130 元│ │ │ │12 │1-12 │1-7 │22,600元│
│ │ │133巷6弄9號4樓 │ │ │ │ │ │ │ │ │
├──┼───┼─────────┼────┼──┼──┼───┼───┼───┼──┼────┤
│ 八 │巳○○│桃園縣八德市○○路│1,420 元│ │12 │1-12 │1-12 │1-12 │1-7 │61,280元│
│ │ │133巷6弄12號4樓 │ │ │ │ │ │ │ │ │
├──┼───┼─────────┼────┼──┼──┼───┼───┼───┼──┼────┤
│ 九 │地○○│桃園縣八德市○○路│1,189元 │ │ │ │7-12 │ │ │14,268元│
│ │ │145號8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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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己○○│桃園縣八德市○○路│1,072 元│ │ │ │8-12 │1-12 │1-7 │25,728元│
│ │ │143-2號1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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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天○○│桃園縣八德市○○路│1,476 元│ │ │ │ │4-12 │1-7 │23,616元│
│ │ │133巷3弄3號8樓 │ │ │ │ │ │ │ │ │
├──┼───┼─────────┼────┼──┼──┼───┼───┼───┼──┼────┤
│十二│辛○○│桃園縣八德市○○路│1,856 元│7-12│1-12│ │10,12 │9-12 │1-7 │57,536元│
│ │ │133巷2弄2號6樓 │ │ │ │ │ │ │ │ │
├──┼───┼─────────┼────┼──┼──┼───┼───┼───┼──┼────┤
│十三│宇○○│桃園縣八德市○○路│1,402 元│4-12│ │ │ │ │ │12,618元│
│ │ │133巷1弄3號2樓 │ │ │ │ │ │ │ │ │
├──┼───┼─────────┼────┼──┼──┼───┼───┼───┼──┼────┤
│十四│癸○○│桃園縣八德市○○路│1,483 元│8-12│1-12│ │ │6-12 │1-7 │45,973元│
│ │ │133巷1弄9號6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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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乙○○│桃園縣八德市○○路│1,475元 │ │ │2-9 │5,9 │7-12 │ │22,700元│
│ │ │133巷1弄8號5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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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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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