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勞簡字,97年度,3號
SYEV,97,營勞簡,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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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聯彰絨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6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8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 鑑於原告早在80年8月30日已加入臺南縣區漁會投保漁保 ,遲至95年4月21日被告才將原告加入公司投保單位之勞 工保險。
(二)94年6月30日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為適應採行 新制,乃於95年12月與全體員工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保留之工作年資予以結清,但當時為保留工作年資之結清 時,只以一年年資折算一個月工資之方式計算,故被告只 支付原告370000元,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標準全額給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之金額。被告復於96年 10月19日由公司副董事長甘俊傑告知原告:公司進行人事 精簡請於10月22日起不用上班了,表示要資遣原告之意。 但被告至今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又依勞動基 準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 日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行憲紀念日(



12月25日)均應放假,惟被告從未放假,亦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上開勞資爭議事項,經原告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
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給與標準,係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一個基數指一 個月平均工資),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參照)。
    ②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八千元,從受僱時即81年9     月17日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改採新制即94年6月    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該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為12年9月13天,再依該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意旨,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之標 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 標準,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 準,上開保留之工作年資12年9月又13天,應以13年 計,共得26個基數,故被告原應付原告保留之工作年 資結清金額為728000元(28000元x26基數),惟被告 只給付370000元而已,不足部分之差額為358000元,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58000元金額。
⑵資遣費: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對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為自94年7 月1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共計為2年3個月又21天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應得資遣費 32,25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計算式為:【(2 × 0.5)+0.5(111/365)】x28,000)。 ⑶預告期間之工資:
①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 項訂有明文,因有關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之預告期間 ,於勞工退休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同條第3項有明文。
②因原告在被告全部之工作年資從81年9月17日起至96 年10月22日止,共計為15年1月5天,故被告預告期間 為30日,因被告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未預留預告期 間,故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是一個月平均 工資28000元。
⑷最近五年內法定休假日未休應補發之工資:
①被告遇有下列之法定休假日:每年元月2日(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 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均應放假,但被告並未放     假,仍要求員工上班,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加倍發給員     工工資。
    ②請求以起訴日為準最近5年內上開休假日,原告於休     假日工作,被告只發給當日工資而未依法加倍發給工    資,其不足額部分之工資,共計被告應補發原告30日   (即6天×5)之工資為28000元(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
(四)依前項所述⑴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 ⑵資遣費、⑶預告期間之工資、⑷最近5年法定休假日未



休應補發之工資,金額合計為446257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並不實在。 理由如下:
⑴員工離職申請書上所載明離職原因為「另謀他就」,但 事實上原告卻仍在被告公司任職。
⑵員工離職申請書上既然在離職原因記載另謀他就,則顯 然是指原告主動請辭,既然如此,則被告公司依法不必 依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給付原告37萬元整。然則 ,被告公司為何要支付原告上開金額,實與常理有違。 ⑶被告係先於95年12月7日支付原告323600元,後於95年 12月20日左右再支付原告46400元,共計370000元。而    員工離職申請書卻在95年12月30日才簽署,亦與一般資    遣員工之情形,資遣費通常在離職同時或離職後才支付   之情形有違。
⑷再者,若原告係自願離職「另謀他就」,自無再繼續回 被告公司任職之必要,但原告卻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 。況且,依勞保紀錄顯示,原告在95年12月30日退保, 復於三天後於96年1月2日重新加保,然95年12月30日雖 是週六,但被告公司仍為工作日,95年12月31日為週日 是被告公司例假日,96年1月1日為元旦國定假日,96年 1月2日週二被告公司有上班,故原告勞工保險中斷之該 二日(即95年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均為假日,顯見 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意圖造成員工工作年資中斷之現象, 約屬規避方規之不法手段。
(二)原告所提存摺明細,足以證明被告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並無中斷。被告發薪日均約於次月八日,以轉帳匯款方式 支付,故從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即可看出被告於每月八日均 按月給付薪資,不論給付原告370000元之前或之後,均無 中斷。
(三)兩造確實有結清勞工退休金新制適用(96年6月30日)前 工作年資合意,理由如下:
⑴被告在當時並未表明「資遣」的法定理由(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所列各款),故不能認為原告在95年12月30日係 因資遣而離職。至於被告主張公司有業務緊縮、虧損之 情事,原告否認之,因為若被告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則為何要原告繼續留任在職?
⑵關於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亦不能證 明是「資遣」或原告主動申請離職。理由如下:①員工 離職申請書上所載明離職原因為「另謀他就」,但事實



上原告卻仍在被告任職。②員工離職申請書上既然在離 職原因記載另謀他就,則顯然是指原告主動請辭,既然 如此,則被告依法不必依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給 付原告370000元。然則,被告為何要支付原告上開金額 ,實與常理有違。③被告係先於95年12月7日支付原告 323600元,後於95年12月20日左右再支付原告46400 元 ,共計370000元。而員工離職申請書卻在95年12月30 日才簽署,亦與一般資遣員工之情形,資遣費通常在離 職同時或離職後才支付之情形有違。④若原告係自願離 職「另謀他就」,自無再繼續回被告公司任職之必要, 但原告卻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況且,依勞保紀錄顯 示,原告在95年12月30日退保,復於3日後於96年1月2 日重新加保,然95年12月30日雖是週六,但被告公司仍 為工作日,95年12月31日為週日是被告公司例假日,96 年1月1日為元旦國定假日,96年1月2日週二被告公司有 上班,故原告勞工保險中斷之該2日(即95年12月31日 及96年1月1日)均為假日,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意圖 造成員工工作年資中斷之現象,係屬規避法規之不法手 段。
⑶依被告內部簽呈記載:「主旨:關於乙○○資遣一事。 時間:95年12月18日決議同意事項如下:①於95年12月    8日給予乙○○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元整(328600元)。    ②需由乙○○本人填寫離職申請書。③乙○○之勞健保    需有退保之事實。④乙○○在公司累計之年資歸零,自    重新到職日起,以新進員工方式計算(需滿一年才有7    日特休)。⑤原先給予之10000元備用金,需全數收回    。⑥乙○○之手機話費自十二月份起不予以補助。⑦乙    ○○外出之伙食費用將不予補助,即取消(中、晚餐)    75元伙食津貼(自96年1月1日起全公司員工亦不予補助    )。」
⑷上述公司內部簽呈中並無提到任何資遣之法定理由,反 而強調要由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要有退保的事實,舊 年資「歸零」,自重新到職日起以新進員工方式計算年 資,需滿1年才有七日特休等等,再參照原告之勞保加 退保記錄95年12月30日退保,96年1月2日重新加保,而 中間中斷的95年12月31日星期天,96年1月1日是元旦, 都是放假日,可見確實並無「資遣」之事實,亦無真正 「離職的事實」,純粹只是要結清舊年資而已。結清舊 年資,本來依勞動基準法並無相關規定,而在本件結清 舊年資當時,只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有相關規定,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且於95年12月18日    開會時,又有董事長甲○○、副董事長甘俊傑、總經理    洪輝得、經理李建彰與會並簽名或蓋章確認,則被告自    無不知上開規定之道理。因此,足認兩造確實是有結清    勞工退休金新制適用前工作年資之合意,則結清之金額   ,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計算之。四、證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1份。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係自請離職,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結清保留年資之權 利: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始有適用之餘地,惟原告於95年12月間是自行 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向被告提出,業經被告副董事長 甘俊傑及總經理洪輝得批准,且其離職原因為「另謀他就 」,離職日期為「95年12月30日」,此有原告之離職申請 書,堪認原告已無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是原告前開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 定,僅得視為其等自請離職之意。準此,原告既是自請離 職,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1條第l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結清保留年資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份之差額358000元云云,洵屬 無據。
⑵被告為體恤原告於公司服務多年,才比照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以1個年資折算1個月工資方式計算,給付原告 370000元,詎原告嗣後竟仍不滿足,違法要求被告公司應 比照退休金給付,實令被告為之氣結。
(二)有關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已自請離職並生效,其以前所累計之   年資歸零,原告又於96年1月2日重新到職,其在被告公司   之年資亦應以新進員工重新自96年1月2日起算,是至96年   10月22日止,共計為9個月又21天,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   條1項計算(若依原告自行認定之平均工資28000元時), 其應得資遣費為11277元(計算式:『294日/365日』 x28,000元x0.5,四拾五入)。
(三)有關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份:
原告重新起算之年資為9個月又21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須於10日前預告之,是被告依同   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即是9333元(計算式:10日/30日×原告自行認定平均工    資28000元,四拾五入)。
(四)有關原告最近五年內法定休假日未休應補發之工資部份: 被告願給付原告最近五年內法定休假日未休應補發之工資 28000元。
(五)綜上,被告公司願給付資遣費為11277元、預告期間之工 資9333元及最近5年內法定休假日未休應補發之工資28000 元,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自行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張國珍、丙○○之員工離職申    請書暨離職員工同意書、被告公司之會議簽呈等影本   各1份。
  理   由
壹、按雇主或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固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 得為之,惟若係經雇主及勞工雙方之合意,即不須具備任何 原因,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自係當然之法理。又按「本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訂有明文,惟  必須勞僱雙方間確有將保留之工作年資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之約定始有適用之 餘地,否則,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貳、觀諸被告公司之會議簽呈載有:「關於乙○○資遣一事,時 間:95年12月18日決議同意事項如下:1.於95.12.8給予乙 ○○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元整(328600元);2.需由乙○○本 人填寫離職申請書;3.乙○○之勞健保需有退保之事實;4. 乙○○在公司累計之年資歸零,自重新到職日起,以新進員 工方式計算‧‧‧」等語,又參諸原告於95年12月30日簽名 出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載有:「擬離職日期為95年12月30日 」等語,再揆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 「原告於95年12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自96年1月2日加保 被告公司」等語,顯然被告希望原告先於95年12月30日辦理 離職,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以結清原告舊有之工作年資, 然後原告於96年1月2日再重新任職被告公司,而原告既已照 被告之要求完成,不論是否被告之要求?亦不論動機為



  何?既經兩造之合意,且又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合  法有效,原告不得事後再否定其效力。雖原告於離職申請書 記載離職原因為「另謀他就」,但此係原告所書寫的,縱有 記載不實之情形,亦係原告之問題,但不影響原告已於95年 12月30日離職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事後反悔,執此而否認離 職之效力。
叁、原告自81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嗣於95年12月30日 離職,復於96年1月2日重新任職,繼又於96年10月22日離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發給資遣費以結清原告自81年9月17日至95年12月30日工作 年資之部分:
  被告既已否認曾與原告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結清原告舊有之工作年資,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渠與被告之間曾有此項約定之證據,應認渠等之間 並無此項約定,亦即被告並不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規定結清原告舊有之工作年資,而應依任職期間分  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發給資遣費。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係94年7月1日施行,則原 告自81年9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有12年9  月又14日,此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而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28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 以此數額為計算之基準,被告應發給此期間之資遣費為 359333元(28000×12+28000÷12×10=359333元,四捨五  入)。又原告自94年7月l日至95年12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  共有1年又183日,此期間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發給資遣費,被告應發給此期間之資遣費為21019元  (28000÷2+28000÷2÷365×183=21019元,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結清原告自81年9月17日至95年12月30日工作年 資之資遣費用合計應為380352元(359333元+21019元= 380352元),惟被告僅給付370000元,尚應給付10352( 380352元-370000元=10352元)。二、原告自96年1月2日至96年10月22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之部 分:
原告自96年1月2日起重新任職,至96年10月22日離職止之工 作年資合計為294日,被告應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發給此期間之遣遣費為11277元(28000÷2÷365×294= 11277元,四捨五入)。
三、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
  原告自96年1月2日重新任職,至96年10月22日離職之工作年  資為3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被告本應於10日前預告原告,但被告未為之,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  之工資為9333元(28000÷30×10=9333元,四捨五入)。四、原告最近5年內法定休假日未休應補發工資之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最近5年內未休之法定休假日合計30日 (6日×5)之工資為28000元,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故  被告應補發原告最近5年內法定休假日未休之工資28000元。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8962元(  10352元+11277元+9333元+28000元=58962元)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雖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且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不另諭知供擔保。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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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彰絨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