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徐立平(更名徐定宇)代理人名義 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6號電信設備,自84年7月起至84年 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12705元,惟上開代理為本人徐立平 所否認,該代理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對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迭經催索,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對以訴外人徐立平(更名徐定宇)代理人名義向原告租 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6號電信設備亦不爭執,惟辯以:申請當時 業已提出本人之身分證供原告核對,且為時已久云云。經查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 認係無權代理,其無權代理行為係發生於84年7月7日,是算 至94年7月7日,即已滿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7年10月 16日始向本院起訴,其系爭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70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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