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6號
SCDM,91,交訴,16,200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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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從事裝璜業工作,平日若有承接到工程即駕車載運裝璜材料工具前往工 作,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其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Z九—九六五五號之客貨兩用車,搭載裝璜用工具欲前往內壢工業區之工 廠施工途中,沿新竹縣湖口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一線六十一點九 公里處即台一線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時速限制、在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七、八 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適有同向在右旁騎乘RMM—一一八號輕型 機車之蔡晚德亦過失欲左轉成功路,甲○○車輛之右車頭保險桿因此不慎撞及蔡 晚德之機車,致蔡晚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蔡晚德經送往新竹湖 口仁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上午八時不治死亡,而甲○○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 動報警處理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蔡晚德之妻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並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以駕車為附隨義務,於案發時駕車直行卻佔用左轉專用 車道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蔡晚德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被害人 機車照片二張、事後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七張附卷足佐(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五 0四號卷《下稱第五0四號卷》第三、十至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七頁),按行車 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不 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地點係左轉彎專用之車道、時速為七十公里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後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在卷為憑,而肇 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佔用左轉專用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竹鑑字第九0一二二四號函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0九三號卷【以下簡稱第五0九三號卷】第六頁);而被害人受有頭部



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見第五0四號卷第十三、十八至二十三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有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駕車於路上往來,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此次鑄成大禍,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 命,一個家庭亦從此破碎,所生損害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 悔悟,而被害人於外側車道左轉本身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明(見第五0九三號卷第八頁),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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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