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3698號
PCEV,97,板簡,3698,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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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勝邦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勝邦數位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致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 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勝邦數位有限公司 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 責人印章,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 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 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48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曉琪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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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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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慶豐商業銀行板│97.03.05│97.03.05│485000元│CF0000000 │
│ │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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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邦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