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7年度促字第4154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依法視為
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就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詎於該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肆紙為證,而被告僅於該支付命令異議泛指以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之反證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 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0000000元及就附表所示各該 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 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7.07│90000 元│ZA009419│第一銀│97.07.07│
│ │ │ │ 3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 │ │ │ │
├──┼────┼────┼────┼───┼────┤
│ 2 │97.06.07│0000000 │ZA009419│第一銀│97.06.09│
│ │ │元 │ 0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 │ │ │ │
├──┼────┼────┼────┼───┼────┤
│ 3 │97.07.07│0000000 │ZA009419│第一銀│97.07.07│
│ │ │元 │ 1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 │ │ │ │
├──┼────┼────┼────┼───┼────┤
│ 4 │97.06.24│436000元│CU185535│台灣土│97.06.24│
│ │ │ │ 4 │地銀行│ │
│ │ │ │ │土城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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