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7年度,4372號
PCEV,97,板小,4372,2009011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孟書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 84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新台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3, 846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