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竹監新
五字第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合併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分別並予違規記點一點、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 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JF─九五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在新竹市○○路、舊港路口,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書上所載JF─九五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固為異議人甲○所有 ,惟裁決之違規時間,異議人當日在家帶孫女,且異議人過往的經驗,如遇臨檢 ,皆非常配合員警要求,從來不曾拒檢及逃逸,本件應係查獲警員目視車號、顏 色發生錯誤所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JF─九五四一號客貨兩用車,確於本件裁決書所載時間、 地點,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舉發本件違 規事件之警員徐福永證稱:「(問:本件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是否你製作?)答:是的,每天(星期一到星期五上下班時間,上 班時間早上七點到九點,下班時間是在十七點到十九點)在東大路、舊港路口 有排交通整理勤務,我確定有看到車牌號碼JF─九五四一號是紅色的箱型車 ,當天舉發時現場無法拍照,當天有一部機車不服取締,對於不服取締的駕駛 人,我們會先記下車型、車號,回去後再用電腦查詢,是否與記下的車號、車 型是否符合。」而證人為執法之人員,與實際違規人及異議人並無怨隙,當無 誣攀之可能及必要,足見異議人所有之JF─九五四一號客貨兩用車之駕駛人 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屬無疑。
(二)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 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 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闖紅燈,經交通 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汽車之駕駛人確有闖紅燈且經警察制止時,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證人徐福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尚 無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 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固非無據 。惟查:(一)本件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應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二)另本件汽車駕駛人尚有經警 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並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 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合計罰以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之罰鍰,疏未援引同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原處分顯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之JF─九五四一號汽車之駕駛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一款之事由,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該 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四點,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