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 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 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係以:抗告人原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70之2號3樓,並於97年4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終止 營業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寄交之臺北市○○ 街256巷15號1樓係公司代表人之住處,且係1人獨居,郵局 交寄之日期為97年7月11日,適逢星期五、隨之又逢星期六 、日連續假期,是抗告人於97年7月15日收受該信件並無延 誤或拒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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