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91號
TPAA,98,裁,91,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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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闕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依「星辰 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之「嘉義分公司 」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立案之文件,可知上訴人係該分公司 之出資股東,是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分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外 勞業務。況古秀連於申請外勞時,「巨偉國際人力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又星辰公司之嘉義分公司除負責人有 公司之健保外,其餘員工皆無勞健保,且小型公司為節稅, 遂以省略開發票程序將收入匯入「股東帳戶」,然原判決卻 誤認上訴人非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員工,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另上訴人僅指導古秀連如何辦理越南籍看護工BUI THIL UC君之離境手續,並未參與其遣返作業,其程序完全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云云。惟核其上訴 理由,乃執其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及以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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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