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參 加 人 乙○○即原參加人
丙○○即原參加人
丁○○即原參加人
戊○○即原參加人
曾國育即原參加人
曾惠珠即原參加人
己○○即原參加人
曾惠真即原參加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 96年度裁字第224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 6號判決於民國78年4月20日即已確定,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 30日始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4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已逾5年為由,認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