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該等土地 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農業使用,自其祖父周儉開始,次由 大伯父周金水,再至堂兄周賢旺,均由1人單獨繼承,且均 免徵遺產稅並登記在案,若繼承人先辦妥繼承登記,再具領 補償費,亦無需繳納任何遺產稅,被上訴人對其補徵鉅額稅 款,明顯違背租稅之公平正義原則。又財政部曾對類似土地 遺產稅申報案件,因時間歷時久遠及其他客觀因素,繼承人 不知有該項遺產土地之存在,以致漏報,准予免罰,本件亦 應援用之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既登記 於周賢旺名下,被繼承人周宜富並未取得該土地物權,其遺 產稅課徵標的係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物權,自無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其死亡後是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是否係直接向臺北市
政府領取,並不影響其無前述免稅規定適用之認定,業經原 審法院逐一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本院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