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44號
TPAA,98,裁,44,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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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陳峰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一)財政 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釋及94年10月20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非如原判決理由所稱,係放寬 土地稅法第18絛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上開二函釋實際上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人民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範圍 ,原判決理由就此並未究明,其判決所載理由顯不完備。( 二)上訴人既與三陽公司仍屬同一經濟個體,上訴人應仍有 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原判決逕以形式上法人人格不同 為據,復依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 釋,認定本案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而不得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然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三)原



審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意旨,究明上訴人系爭 345地號土地確有繼續原用途使用,與財政部94年函釋所定 之所有權人變更性質不同之事實,卻仍據財政部94年函釋, 以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權人變更,否准系爭土地繼受三陽公 司原有之工業用地租稅優惠,認事用法,除與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函之認定相悖,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 理由意旨及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具體事由,判決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四)被上訴人未基於相同事物本質一致性處理 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究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符合工業用地 面積應為17,583.14平方公尺,僅核定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面積僅3,240.60平方公尺,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 差別待遇規定相悖,應予撤銷,惟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違誤之 處分,卻未加指摘並予並予撤銷,顯違反平等原則,與鈞院 93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意旨相悖,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個人 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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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