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43號
TPAA,98,裁,43,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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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以「聚脂纖維布料構成 圖案之構造」,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 型第M2625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捷安 特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12月19日以(96) 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6206992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不當引用添



加於「可氣化水性油墨(即昇華型墨水)」中的染料物保持 劑,否定系爭專利的「可氣化膠劑膜層」原判決就上揭上訴 人重要之攻擊方法,置之不論,未詳加調查敘明理由,逕以 被上訴人之書狀內容採為判決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㈡證據三明顯未能揭露系爭專利所訴求「於聚脂纖維 布纖維中(內部)的圖案構造」之專利特徵,原判決就上揭 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資料,為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 審酌,逕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裁判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㈢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而能瞭解其內容而可據以實施,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 用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 由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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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