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蘆薈公司(ALOE VERA OF AMERICA,
INC)
代 表 人 那瓦茲˙加斯拉瓦(Navaz Ghaswala)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蘇儀騰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FOREVER and Eagle Design(Vertica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 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去角質潔膚液(霜)、護膚活膚 霜、面膜粉、養顏露、定粧粉底液、晚霜、磨砂膏、護唇膏 、防晒油、噴髮膠水、人體用除汗臭劑、蜂蠟潤膚膏、護膚 水(膏)、皮膚調理霜、化粧水、香水、護手及護膚乳液、 頭髮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彩妝化妝品」商品, 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
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COMPLICES +silhouetted’un aigle+eagle(semi-figurative)」商 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構成近似,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96年11月16日以商標核駁第303458 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係由老鷹圖樣及「FORE VER」字樣所組成,二者所佔面積相仿,據以核駁商標係由 另一老鷹圖樣及「Complices Eagle」字樣所組成,文字所 佔面積遠大於圖樣所佔面積,且其圖樣模糊不清。因此系爭 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顯著部分」或「特別引人注意部分」顯然為圖樣與文字之結 合與位置,而非其中之老鷹圖樣部分,亦即二商標中之老鷹 圖樣並非其主要部分,原判決竟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之老鷹圖樣部分認作為「主要部分」加以比較,顯然誤解「 主要部分」之意義,未正確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鈞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整體觀察原則以及「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標準」第5.3.2條,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僅就商標近似或商品類似為判 斷,並未說明何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在其他參酌因素仍有致 混淆誤認之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 語。本院經核其上訴狀內容,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不採之理 由,上訴意旨猶對於原處分及原判決任加指摘,而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