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66號
TPDV,106,司聲,66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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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吳文學
相 對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123,043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1日以臺北法院郵 局第00065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 使權利,且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旋於106 年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該院並 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上 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5 月16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789號函、106年6月15日新北 院霞民橋106板司簡調字第943號函、本院106年6月21日電話 紀錄附卷為憑,足見相對人業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即係本於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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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