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 月8日將滿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益企業公司)股權 1,000股、亞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股權 1,100股及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 )股權1,000股分別移轉予其子邱晏興、邱仕鈞及媳林育翠 ,另於同日將滿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益交通公司) 股權40股移轉予其子邱晏興、邱仕鈞。因上訴人無法提示收 取及支付價款證明,涉有以贈與論情事,被上訴人乃函請上 訴人補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初查乃按上開股權移轉日各該 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 654萬4,398元,應納稅額61萬1,3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35萬4,632元。上訴人仍不服,遂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亞 希亞公司及滿益交通公司等4家公司係上訴人之配偶邱萬仁 生前所經營操縱,惟各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均為虛偽不實,上 訴人之子邱肇基(接任負責人)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系爭4家公司資本額有登記不實 之情。又系爭4家公司之資本登記,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 銷,應屬自始無效。惟被上訴人仍依系爭4家公司股權移轉 日之不實資本額核算資產淨值,並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 稅額,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4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是否為訴 外人邱萬仁虛偽登記乙節,因邱萬仁已死亡,又邱肇基犯意 輕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所主 張資本額虛偽登記等情,尚未經檢察官、法院調查確認。又
上訴人所為之自首係於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顯係為規避 贈與稅所為之自首行為,自不足採信。且稅捐為法定之債, 於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時,即已發生,不因公 司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改變。是被上訴人依據公司登記資 本額核算資產淨值,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司 法第7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設 立及增資,其股本均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股本已收足 之意見書,連同設立、增資相關資料送交主管登記機關核准 登記。是在無充分證據證明設立或增資案確有不實之情形下 ,縱股東自首主張公司部分資金為不實,尚無法證明全部資 金為虛偽。次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縱公司資本額確有登 記不實之情,亦應由主張不實之關係人(如本件之上訴人) 檢具資料申請更正系爭公財務報表,然後依更正後之財務報 表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原財務報表為不實,要求予以 更正核定之贈與稅。在上述程序未具備前,系爭公司每年依 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對外具有可信賴基礎,稅捐單 位當可依該財務報表核課各項稅賦。(二)查本件上訴人之 子邱肇基向臺中地檢署自首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亞希 亞公司及滿益交通公司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虛偽。惟因 邱萬仁已死亡,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是本件系爭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 ,尚未經檢察官、法院偵查、審理認定屬實。次查上訴人亦 陳稱系爭4家公司平常為邱萬仁所經營,其股本之全貌應係 邱萬仁最為清楚。惟邱萬仁既已死亡,自無從證明系爭4家 公司之股本確有虛偽不實。再查上訴人亦未依法申請更正系 爭公司財務報表。且上訴人自首係在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 ,顯係為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贈與稅賦所為之自首行為,上 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三)個別稅捐債務於該當法律規定 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不因上開公司 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4家公司之股 權移轉日公司登記資本額核算資產淨值,並據以核課上訴人 贈與稅,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 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 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 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 ,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 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 明之責。本件原處分係以贈與日相關贈與標的股權公司之 資產淨值核算贈與金額,並以已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相關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業已盡其客 觀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各該報表不可採,自應由上訴人 舉出反證以推翻之。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公司先後任負責 人邱萬仁及邱肇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實; 及系爭4家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 ;被上訴人於他案中業已認定亞希亞公司之股權淨值為0 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上開資料核定本件贈與 稅額,作為其反證。惟查,檢察官固認定,上訴人之配偶 及現任系爭公司負責人邱肇基之父邱萬仁(91年7月26日死 亡)分別於73年及76年間為設立滿益企業公司、亞希亞公 司、亞昌公司及滿意交通公司而偽造股東繳納股款之相關 資料,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但各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至 贈與移轉股權時止,經營已達十餘年,甚至有接近二十年 ,期間經營之成效究竟有若干係應當初股本未收足而受到 妨礙,尚無法由上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經濟部根 據不起訴處分書而撤銷各該公司之有關公司登記,而得到 證明。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就久昌營造有限公司(按:非 本件贈與標的股權之公司)之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利 息收入之核定,與本件贈與稅之稅基爭議,並無關聯,亦 非贈與標的股權之公司,於本件自無斟酌之必要。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指撤銷訴訟及 為維護公益之其他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 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蓋因行政訴 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 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憑以判斷自認之真實 性,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原判決理由三(一)謂「又經他造 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
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等語,與法律之規定尚有不合 ,惟並未影響原判決之論斷結果,爰並與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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