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劉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
院95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任教於雲林縣民生國民小學(下稱民生國小), 於民國79年10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兼領2分之1之1次退休金與 2分之1之月退休金生效後,隨即受聘於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 中學(下稱淵明國中)事務組長。嗣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依 教育部91年8月14日臺(91)人(三)字第91111696號及同 年8月28日臺(91)人(三)字第91128209號函釋,於91年8 月19日以91府人給字第9100079094號函、同年9月2日91府人 給字第9100085942號函行文民生國小,停止再審原告受領2 分之1月退休金及追繳2分之1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原處分) 。另再審原告於91年4月間自淵明國中重行申辦屆齡退休, 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91年9月4日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19 號函同意退休,但不再補發退休金。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原處分之決定,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 訴訟中追加對再審被告淵明國中請求該國中與再審被告雲林 縣政府應給付再審原告法定職等所應受之俸給待遇之差額薪 資。經原審法院94年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 2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 猶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被告淵明國中組織上既 屬私立學校,且實質上並未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 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其學校之功能及教職員之職務內容 與公立學校不相當,自難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之適用。(二)再審原告於79年10月1日自民生國 小退休,係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兼領 月退休金之規定,非屬同條例第13條第2款「領受月退休金
後」規範之範圍,自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判決援引上述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再任公 職,而予以停發月退休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再審原告於79年10月1日於民生 小學退休,辦理自願退休兼領2分之1之1次退休金與2分之1 之月退休金生效後,隨即受聘於淵明代用國中事務組長一職 屬「再任有給公職」,因淵明代用國中係依國民教育法第4 、5、12、16條及雲林縣私立代用國民中學新生入學施行原 則等規定辦理,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係指學生 戶籍設於該學區而言,並非以該學區內國小為準),學生免 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自符合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其教 職員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故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13條第2款暨其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應停發月退休金及 優惠存款計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被告淵明國中則以:其係依56年8月17日56台統一義字 5040號總統令公布之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第5條第2款辦理 ,故再審被告由57學年度開始即依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法 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國民義務教育,故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分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 第610號判例。本件原判決就再審意旨所述意旨,業於理由 中敘明其得心證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按私立國 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 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 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以上規定自再審原告於79年自民生國小退休時之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14條迄處分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所規定均未變更。經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 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為執行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細節性規定;又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乃關於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退休之規範,而私立中小學,如 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者,雖該學校組織上仍屬私立學校,但該學校之功能及教職
員之職務內容均與公立學校相當,則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立法之本旨,此等代用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自亦應受相同之 規範,是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核 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權意旨相符,業據原審判決說明詳 盡,並無違法,更難認有違憲爭議,上訴意旨主張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請求停止審理,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自不可採 。另按「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 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 ,再任有給之公職者。」為處分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 條第2款所明定,該條文自51年6月12日修正迄今均相同,而 該條文所謂再任有給之公職,並非限於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 任用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 公費之職務者,而其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逾公務人員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而言,亦有前揭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 避免退休人員自公庫領取雙重給付,以符公平原則,亦經原 審判決說明在案。經查,淵明國中自57年迄今,學校所需經 費(含人事辦公費、退休撫卹及各項補助經費)皆由教育部 補助支給,其所屬經費均屬公庫支出,本件再審原告91年1 月至4月在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月領薪資為61,225元,已逾公 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人員俸給(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0,280元)之標準,均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屬再任公職,再審被告雲林縣 政府予以停發月退休金,自無不合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核與原判決應適用之法規,或與有效之解釋、判例並無牴觸 者。再審意旨猶執:淵明國中屬私立學校,且實質上並未比 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其學 校之功能及教職員之職務內容與公立學校不相當,自難有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作為再 審理由,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上引本院判例 意旨,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上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13條第2款所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所稱「領受月退休金」包括全部領取月退休俸及一部分 領取月退休俸,合於上開停領規定之要件時,如係領取一部 分月退休俸者僅停止該部分月退休俸之領取,此從法條文義 上作此解釋,尚無疑義,故再審意旨復以:再審原告於79年 10月1日自民生國小退休,係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非屬同條例第13條第2款 「領受月退休金後」規範之範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 援引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亦難認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另以9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