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13號
SCDM,90,賠,13,2002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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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己○○○
(即受害人之配偶)
       丙○○
(即受害人之長
       戊○○
(即受害人之次
       丁○○
(即受害人之三
       庚○○
(即受害人長子曾俊
敏【已歿】之
       甲○○
(即受害人長子曾俊
敏【已歿】之配偶)
受違法羈押人 曾華春
右列聲請人己○○○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決定書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乙○○」之記載有誤,該當事人 之姓名應為「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此之錯誤,係顯然誤寫,並不 影響該決定書之決定本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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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