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35號
TPAA,98,判,3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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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胡元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未申報㈠89年度取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63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48,716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80元;㈡88、89年度自訴外人 陳謙吉取得按借款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利息所得(88年度為 48,313,287元、89年度為36,568,317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查獲通 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章屬實,乃合併核定 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8,952,340元,淨額為78,137 ,340元,應補徵稅額19,325,315元,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72,391,497元,淨額為71,534,497元,應補徵稅額14,628,0 10元,另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按上訴人所漏稅額分別其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0.5 倍之罰鍰,88、89年度各科處罰鍰9,662,000元、7,316,100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之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查核後認上訴人關於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通報併課之88年度營利所 得3,033,426元、扣繳稅額474,498元及89年度營利所得2,62 1,476元、扣繳稅額396,995元部分,應屬訴外人施純津之所 得,乃依職權併為復查,並以94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4025530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核定:⑴88年度: 核減營利所得3,033,426元,扣抵稅額474,498元,變更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為75,918,914元,淨額為75,103,914元,可扣 抵稅額為4,966,523元,該年度漏稅額核定為18,699,857元 ,應處罰鍰為9,305,400元(計至百元),准予核減罰鍰356 ,600元。⑵89年度:核減營利所得2,621,476元、扣抵稅額



396,995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9,770,021元,淨額 為68,913,021元,可扣抵稅額為6,978,533元,該年度漏稅 額核定為13,992,578元,應處罰鍰為6,990,600元(計至百 元),准予核減罰鍰325,5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 於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之處分猶有未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稅部分:上訴人於88、89年間從未自 陳謙吉處受領任何利息,實則匯豐證券公司於67年間已開始 以開立「錢條」方式對外借款,上訴人之父施祝忠於67年間 開始未告知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予匯豐證券公司前 負責人陳炳林,上訴人並不知情。而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 未經金主之確認,亦未經專業人士(如會計師)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加以查核,其內容真實性頗有疑義,又市調處依據 陳謙吉個人日記帳所整理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與陳謙吉個人 日記帳之記載是否相符乙事,亦難斷定,原處分逕以陳謙吉 之日記帳所整理之陳謙吉墊款金主利息金額統計表,作為認 定上訴人受領系爭利息所得之唯一證據,核定補徵稅額,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且違反收付實現原則。㈡罰鍰部分 :上訴人從未貸放金錢予陳謙吉匯豐證券公司或該公司任 何個人,而係施祝忠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以上訴人名 義將借款支付予匯豐證券公司之負責人陳氏兄弟,並自匯豐 證券公司取得以上訴人為名義權利人之錢條。上訴人就該借 款並不知情,且從未自陳謙吉匯豐證券公司或該公司任何 個人收取系爭利息,故無申報系爭利息所得之可能,上訴人 就所涉系爭違章行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情形,不應受罰。 退萬步言,本件借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所開立,若上訴 人自匯豐證券公司受有系爭利息所得,匯豐證券公司依法自 應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以供辦理所得稅申報,然上訴人 從未接獲匯豐證券公司開立之任何扣繳憑單。是縱上訴人有 漏報系爭所得情事,該漏報亦非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原處分 對上訴人課以罰鍰,亦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部分:上訴人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貸出款項予陳謙吉等人以錢條方式利 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所取得陳謙吉按系爭款項之 日息萬分之3計息所給付之應稅利息所得(88年度為48,313, 287元、89年度為36,568,317元),案經市調處查獲通報, 並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漏稅違章屬實。 而陳謙吉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門,以匯豐證券公 司管理部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



收資金,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涉及 刑責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至於向不 特定之個人借款、吸收資金或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賸餘款項 、支付利息、及上訴人所貸出系爭款項於88、89年度取得利 息之事,經刑事判決審認屬實,依證據共通原則,上訴人涉 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 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又依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所稱:系爭利 息之計付,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 ,如不支領利息,則將本金加計應付之利息,另開立新的錢 條交予金主留存,顯見上訴人於借款到期時可自由選擇支領 利息或將利息併入原本再借予陳謙吉,利息亦以新的錢條計 息,新的錢條即為上訴人與債務人新成立之債務契約,故上 開利息滾入本金時即為已實現。故原處分核定上訴人88、89 年度各有利息所得分別為48,313,287元及36,568,317元,並 無違誤。㈡罰鍰部分:上訴人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而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 稅之基本精神,上訴人當年度領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 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其執為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 ,則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 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原處分對上訴人科處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匯豐證券公 司前董事長陳炳林自67年間起,即以開立匯豐證券公司名義 「錢條」(即領款憑單)方式,向金主借貸金錢,利息按每 1萬元每日3元(日息萬分之3)計付,其後匯豐證券公司業 務由陳謙吉負責,相關借貸事宜則改由陳謙吉接辦,截至90 年7月止,上訴人名義之錢條尚有16紙,金額累計共290,950 ,000元,上開金額為系爭借款之初至各該錢條開立時止,尚 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系爭借款利息原以每1萬元每日5 元(日息萬分之5)計付,嗣至遲於81年起,則改按每1萬元 每日3元(日息萬分之3)計息,又系爭錢條上均載明有效期 限,期限屆至前,貸與人須持舊錢條至匯豐證券公司換發新 錢條,利息則計算至換發之日止。系爭錢條除表明尚未受償 之消費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外,並明載契約權利人為上 訴人,則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依約享有收 取借款利息之權利。又上訴人所舉之施祝忠出具之93年7月



13日證明書之內容非施祝忠所為,施祝忠係應他人之求於其 上簽名,之前未看過該證明書一節,業據施祝忠到庭證述屬 實。而施祝忠所為系爭消費借貸相關行為,係代理上訴人所 為一節,業據施祝忠於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93年4月13日證 明書第三點明示。此外,參諸施祝忠證稱:「(為何用上訴 人的名義借款?)當時因為我有倒帳的紀錄,我怕用我自己 的名義借給匯豐證券行的話,這部分的款項會被債權人查封 、執行,所以我用小孩的名義借款給陳炳林。」等語及施祝 忠代理上訴人收取利息後,並未以己之名申報所得(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等情,可知施祝忠以上訴人之名義貸款予陳炳 林、陳謙吉之初,為恐債權人追償,確實係以上訴人為實質 契約當事人而代為借貸事宜,欲令上訴人享契約利益,並無 以之為己身資產之意。從而,施祝忠代理上訴人締訂之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依法自應直接歸屬於本人(即上訴 人),依約取得之利息歸上訴人所有,亦不待言。另上訴人 於施祝忠以其名義與陳謙吉等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後,未幾 即知此事一節,業據施祝忠到庭證述明確,而施祝忠與上訴 人為父子關係,維護上訴人利益猶恐不及,當無虛偽構陷上 訴人之虞,是施祝忠上開證述自足信為真實。況施祝忠代理 上訴人締約之初,縱未獲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亦不知情 ,然上訴人於訂約後旋即知悉此事,其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確定歸屬於上訴人, 換言之,上訴人仍為系爭借款利息之權利人。至於消費借貸 契約貸與人之資金來源法無限制,非必以己身勞力所得始可 為之。又上訴人與施祝忠間有關系爭消費借貸事宜之內部關 係,渠等知之最詳,外人無從窺知,而系爭消費借貸相關事 宜係施祝忠代理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知悉此事,業經施祝忠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所提之93年4月13日證明書在卷 可稽,已足認定。㈡上訴人因系爭消費借貸自陳謙吉等人處 取得之利息,88年間共計48,313,287元、89年度共計36,568 ,317元一節,有匯豐證券公司人員就陳謙吉對外借款經營丙 種墊款業務所製作之日記帳在卷可憑,而該日記帳記載內容 核與匯豐證券公司辦理借款結算、換單、付息各情相符,且 上開結算單及日記帳所載借款金額、利息支付及換條內容, 亦與上訴人代理人施祝忠計算者相符。而該日記帳、結算單 等物於陳謙吉違反銀行法事發時,旋於90年7月4日遭市調處 扣押,是利害關係人等既不及就此數量龐大細瑣之日記帳明 細重行勾稽改製,而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消費借貸事宜之施 祝忠復證稱匯豐證券公司人員就系爭消費借貸有記帳,前此 之利息給付,伊有計算,匯豐證券公司計付之利息金額與其



計算者相同,是前揭日記帳內容表彰之借款利息支付情形, 自足信為真實。據此,上訴人於88、89年度確有以現金方式 收取利息,或以利息所得逕為本金借與陳謙吉之方式收取利 息,88年度共計48,313,287元、89年度共計為36,568,317元 ,即堪認定。㈢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收入實現 與否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 狀態為斷。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本得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 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是上訴人於處分其對借用人(陳謙吉等)之利息債權 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另與陳謙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取得新錢條及契約債權時,原利息債權即已實現,亦即該 利息收入即已實現。至於以原利息收入為本金之消費借貸契 約,事後縱發生借用人債務不履行情事,亦與前已取得之利 息收入無涉。㈣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上訴人既有系爭 利息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 稅,即構成客觀違章事實。又上訴人與陳謙吉間借貸往來已 久,期間渠等結算、更換錢條及收取利息次數頻繁,上訴人 就其持續取得利息之事知之甚詳,而其就此利息所得,本應 注意按時申報納稅,而依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漏報系爭利息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 處分依上訴人違章事實,參酌財政部86年8月16日令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定:⑴88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75,918,914元,淨額為75,103,914元,可 扣抵稅額為4,966,523元,該年度漏稅額核定為18,699,857 元,應處罰鍰為9,305,400元,即准予核減罰鍰356,600元。 ⑵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9,770,021元,淨額為68,913,0 21元,可扣抵稅額為6,978,533元,該年度漏稅額核定為13, 992,578元,應處罰鍰為6,990,600元,即准予核減罰鍰325, 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 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 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第11 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 ,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 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 現金之報償為準。




㈡、上訴人曾於88、89年間貸款予陳謙吉,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3計算,被上訴人乃依計息日、本金、利率,計算利息所 得,並查得上訴人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利息所得 各48,313,287元及36,568,31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匯豐證券公司 財務部副理郭俊麟於90年10月17日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被 上訴人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及陳謙吉支付利息日記帳等資料 可稽。經核依陳謙吉支付利息日記帳所載,上訴人貸款予陳 謙吉之金錢屆期時,除收取部分現金利息外,其餘未收取之 利息則連同本金,另由陳謙吉開立新的錢條支付,則上訴人 就結算之利息實際上已取得處分權,其所得即已實現,原判 決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利息所得,尚無不合,亦與司法院釋 字第377號解釋所謂「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 之所得為限」無違。至於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所謂「 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4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其案例係 稽徵機關因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塗銷,乃依借貸契約所定利 率核計抵押權人之利息所得,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上揭大法官解釋及判例之違 法云云,殊無足採。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證據法 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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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