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中市○區○○路2段57之12號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退休人員,其危勞 降齡命令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 以部退二字第0932443984號函核定,自93年12月21日生效, 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4年10個月及9年5個月20天 ,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4年及10年4個月,並核給新制 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0%及21%,同時於函內備註㈤敘明「杜 警員退休事實表填經歷第1、3項,自51年6月至59年6月曾服 海軍志願役(下稱系爭年資1)及自64年3月至66年9月曾任 前空軍航空發展中心雇員之軍職年資(下稱系爭年資2), 刻正函請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中,是以暫先不予採計。 又其得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核發補 償金,亦俟該部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嗣因該系爭軍職 年資1及2,分別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函復略以:上訴人自51年6月至59年6月服海軍 志願役之年資已領取退伍金;又其64年3月至66年9月之軍職 年資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 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據此於 94年1月27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並副知上訴人,上開二段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59年起適用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並無 發放退伍金之法令依據,且上訴人於59年退伍時及至經核准 脫離輔導就業時均未具領退伍金,也未具領支付證。國防部 48年7月1日令頒之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發放
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將50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士 官士兵退除給與排除,需另訂其他辦法卻未訂,而是轉依48 年8月8日令頒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然復審決定書理由 顯示依上述辨法發放退除給與,明顯將該辨法條文張冠李戴 ,任意切割,擅自扭曲原意,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年資 1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㈡上訴人 乃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並在國防部核定員額內 依法令雇用,服務於前空軍軍機製造廠內裝配技士,並非編 制外雇員,被上訴人在無法令依據下,擅自依91年7月12日 與國防部開會研商之決議,將上述編制內從事生產性工作之 軍用文職技士歸屬工等,並以該理由否准上訴人系爭年資2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違憲法第22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 解釋文協同意見書意旨相左,明顯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日海 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內容,上訴人係於51年6月19日入伍 ,59年6月18日以上兵階依額退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查復於退伍後輔導就業,並以 70年11月2日(70)輔貳字第33103號函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船公司)轉發還上訴人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在案。是上訴人上開已領取退伍金之年資,自不得再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被上訴人依71年2月2日修正施 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予採計上訴人 系爭年資1,於法並無違誤。㈡又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復略以: 「依據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 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 :『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 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茲以,上訴人於64年3月17日 至66年9月1日止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 配技士年資,係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 惟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茲以其上開年資並 不合查註併計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未予採計為退休年資, 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84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44條前段規定,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即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至軍職年資之併計則須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 核實出具證明者,始足當之併計。因之,有關軍職年資得否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自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函請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函復後,始 得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規定據以採認併計或不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㈡有關上訴人系爭年資1部分:查上訴人於59年退 伍時是否已經具領退伍金之事實,首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94年1月5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覆被上訴人明確在卷, 上訴人已經中船公司轉發還退伍金2,000元在案。另退輔會 95年10月23日輔貳字第0950018902號書函,對上訴人所爭執 之退休金是否已核發之疑義,亦函覆明白在卷,復有上訴人 所不爭執71年4月6日簽名蓋章之簽收領回退伍金2,000元之 收據影本1紙附卷足稽,足見上訴人59年間退伍時即已具領 全部退伍金無誤,否則其焉願意於未領取全部退伍金之情形 下,依當時國軍退除役士官士兵再安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 之3之規定,於請求再安置就業之際,配合「繳存半數退伍 金後,安置就業,於脫離安置時,無息發還」。上訴人所稱 未領取全部退伍金,被上訴人所稱2000元係匯交退輔會,送 國庫保管,並於71年4月6日無息發還,此2,000元乃係上訴 人自繳與前項海軍應發之部分退伍金2,000元無涉等云,既 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應認前開國防部海軍總 司令部94年1月5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覆被上訴人「上 訴人已經領取退伍金」之事實為真實可採。㈢有關上訴人系 爭年資2部分:查上訴人系爭年資2,業經被上訴人依其84年 9月6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號函:「..軍職年資 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向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第3款規定,須經國防部核實出 具證明以憑辦理。」之規定,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 長室函查,經其以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 復略以:「依據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 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 作業規定:『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 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茲以,上訴人於64年 3月17日至66年9月1日止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 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係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離職時未支領 退職金,惟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對於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年資2查註,不合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被上 訴人未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指稱凡為國家即為全體國民服勤 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等語。查
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略為:軍中服役年資併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 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惟當事人之年資是否「服役年資」自須 與法契合,並非僅因在軍事單位或機關任職或工作,即當然 取得服役年資,此部分自有待權責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之, 故有前揭依施行細則之規定需向相關機關查註之作業,以符 實際。另參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87年9月9日廢止 )第23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 或逐次召集,...」可知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身分若為「軍 職」,又何必規定「兵役」或「後備軍人」緩召或逐次召集 問題,益見上訴人系爭年資2係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 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核屬編 制外聘雇人員之工等年資,亦非義務役年資,自非屬軍職年 資,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於法亦 屬有據。㈣綜上,被上訴人以上開2段年資均不合公務人員 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爰以94年1月27日部退二字第 0942461725號函,否准前揭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並且敘明上訴人另請求調查海軍退伍金之發放 公文、支付證號等,因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再函查之必要, 爰不予函查,以及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 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朱武獻,於上訴審程序中 依序變更為吳聰成、丙○○,茲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 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 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 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 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 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 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 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 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
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 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 實出具證明書者。」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 人員,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前雖非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但曾與國家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年資 ,其未曾領取退休俸、退役(伍)金、退職金、退休金者, 如該年資依法取得證明文件,亦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 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 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 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 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 ,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經查上訴人系爭年資1 及系爭年資2,均未具有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定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合法證明文件,此為 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日 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 被上訴人應尊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上開二函之行政處分,並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而該二函之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 性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系爭年資1及系爭年資2未能依法取得證明文件,據此於94年 1月27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臺灣 保安警察總隊並副知上訴人,上開二段年資均不得採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於法即無不洽。㈣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 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予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 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 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