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號
上 訴 人 承佑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涉嫌於民國85年4月至同年10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13,9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以 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將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慶公司) 、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聲公司)及喜來喜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喜公司)等3家公司所開立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7紙作為進項憑證(下稱系爭發票), 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695,000元,案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上訴人逃漏 營業稅計695,000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 處7倍之罰鍰,計4,86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以90年度訴字第7050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喜來喜公司、強聲公 司部分之統一發票補徵營業稅金額及罰鍰額處分予以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4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更為審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 1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金額超過3,475,000元部分 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確實與喜來喜、將慶等公司有交易之事 實,並無所謂「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 章事實,當時主要接洽對象為喜來喜公司之負責人王陳美月 之女王鳳蓮,其聲稱該3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且業務均由 王鳳蓮代表統籌辦理,上訴人有關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 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設、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遂由 將慶等公司共同承作,此有上訴人與將慶等公司所簽訂之「
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等可稽憑,上訴人與將慶等公司 確有業務之往來而並無「虛報進項」之事實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得虛設行號將慶 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有市稅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市稅處87年3月2日北市稽核乙字第870035190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87年4月3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700740803號調查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4655號起訴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影本可稽,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甚明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 訴人所稱與之有實際交易事實之將慶公司、強聲公司及喜來 喜公司等3家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為「虛設行號」公司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465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審諸該 等案件採認事實所用之證據客觀明確,分別載明各該判決理 由欄,並無違法採認證據情形,是將慶公司等3家公司為虛 設行號公司之事實既經前開法院刑事判決確認無訛,自堪認 定。上訴人主張與上開3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等云是否屬實 ,即值懷疑。次查,自營業人申報資料及留抵稅額結存檔可 知,將慶等3家公司於85年度,除未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外 ,復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稅款,已然明確,益見將慶等3家 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無疑。將慶等3家公司既無營業事實 ,則上訴人取得渠等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屬首 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而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 核因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5,000元,自無不合。(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因將慶公司負責 人林家興業於80年3月28日死亡,予以不受理在案,惟上訴 人所提與將慶公司間85年5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及所提付款簽 收簿「簽收欄」,均仍蓋用「林家興」印章,足見上訴人所 提其與將慶公司間之交易之證據,顯然不實而無足憑採。上 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交易對象為王鳳蓮,然王鳳蓮並非將慶等 3家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簽立委外交易合約之際,本應 注意所交易之對象將慶等3家公司是否屬正常營業之公司, 其能注意卻未注意,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另 證人鍾田明於原判決審理中作證表明系爭工作均由王鳳蓮來 請款等語。惟對照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簿之簽名欄卻為「王 陳美月」,可見證人鍾田明之證詞尚難遽採。(三)又上訴
人復查申請書中表明係將濟公節目之攝影、燈光、電腦特效 、場影搭設、剪輯及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將慶等3家公司承 攬,惟在付款簽收簿中,除載有將慶等3家公司外,另有鑽 聲、強笙(86年4月更名為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及佳音等3 家公司。惟查前二公司負責人,均因無實際營業卻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給與他人逃漏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 第2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佳音公司亦已歇業他 遷不明,且其登記營業項目並非燈光音響或攝影器材,自無 可能與上訴人交易。據此,可證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與付款 簽收簿記載並非相符一致,是其顯有逃漏營業稅之意圖亦明 。(四)本件上訴人系爭貨款支付達100萬元以上者即有7筆 ,惟上訴人竟稱均以現金支付,不但有違商業會計法第9條 之規定,亦與一般商場交易經驗行情有違,難認合理實在; 況依上訴人所提銀行提款資料與支付報酬對照表,其所提領 金額亦與付款金額無法逐筆相互對應。是故,本件上訴人雖 主張係以現金付款等云,惟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將慶等3家公司之事實 。(五)上訴人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 逃漏營業稅計695,000元,依法予以補徵所漏稅款,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處分並按 其所漏稅額科處罰鍰,固非無見,惟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罰鍰應變更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 鍰計3,475,000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及更改, 並為上訴人所爭執,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 過3,47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五、本院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 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 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 行認定之。」本院分別著有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 號判例可參。是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 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自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 本件經查,將慶公司等3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既經刑 事判決確認無訛,並將王鳳蓮、王陳美月等人分別判刑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1號刑 事判決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參,經原審略以「審諸該等案件 採認事實所用之證據客觀明確,分別載明各該判決理由欄,
並無違法採認證據情形,是將慶公司等3家公司為虛設行號 之事實既經前開法院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其事實自堪予認定 」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係行政罰法95年2月4日施行前處 分之案件,並無該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將故意之「明知」責 任要件混同誤用於過失行為,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云云,其主張亦均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為訓示規定一節,經查,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上訴 人之主張,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 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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