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己○○○
(即受害人之配偶)
乙○○
(即受害人之長
戊○○
(即受害人之次
丁○○
(即受害人之三
庚○○
(即受害人長子曾俊
敏【已歿】之
甲○○
(即受害人長子曾俊
敏【已歿】之配偶)
受違法羈押人 曾華春
右列聲請因其被繼承人曾春華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
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0六五0號),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儐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曾華春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華春,因叛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應執行至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然 竟遲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釋放出獄,逾期服刑達十七天,爰依法聲請冤獄 賠償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八萬五千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 ,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 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本 條修訂緣由乃因修正前本條適用對象,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 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因對受上揭不法拘束自由之人民而言,渠等之權利亦遭受同 等損害,本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本條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 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 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為此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謂:「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又本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 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定有明文;另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 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 所制作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且此種情形之被羈押人與無罪 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確定後未予釋放之受害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 形並無不同,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自應可依該條 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次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 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 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 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華春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於四十年四月十四日起羈押於國防部新店監獄,並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 四一安潔字第0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並經國防部於 四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四一)防陸字第五二五號核定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 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及曾華春叛亂相關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又曾華春於開案件確定後即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送監執 行,其刑期起迄日為四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故開 釋日期應為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 0)望明(一)字第五二一六號函附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罪諜 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在卷可按,惟曾華春係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遭釋 放,亦有國防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望明(一)字第0二二七 號函文暨開釋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曾華春確係於有罪判決刑之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
(二)復查,本件受害人即曾華春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係 其配偶己○○○、長女丙○○、次女戊○○、三女丁○○及其長子曾俊敏,然 曾俊敏業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長女庚○○及其 配偶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繼承人之戶籍本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雖係受害人之配偶己○○○提出聲請,惟依上開冤獄賠償第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四、綜上所述,件聲請未逾上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消滅時 效期間,受害人確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且受害人現已死亡,聲請人 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受害人於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罪確定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為自五十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七日。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又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此有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本院聲請賠償之聲請狀一紙在卷足 稽,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曾華春於中壯年時期未依釋放,時間 為十餘日,考量其地位、所得及因其家庭經濟所受影響,加以已婚且育有一子三 女,暨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應准予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以彌補其所受之 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件(曾華春繼承系統表):
長女 丙○○(存)
長男 曾俊敏(已歿)
女 庚○○
曾淑珍(配偶,先於曾俊敏死亡) (存)
曾華春(已歿)
甲○○(配偶,存)
己○○○(配偶,存)
次女 戊○○(存)
三女 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