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0號
TPAA,98,判,10,2009011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委由訴外人美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連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 CA/92/184/04821號),原列報第21至24項貨物名稱、型號 分別為PROFILE PROJECTORS LP240(原判決誤植為040)、 PROFILE PROJECTORS LP250、PROFILE PROJECTORS LP70、 PROFILE PROJECTORS X1,稅則號別為第9031.30.00.00-9號 ,稅率為2%,生產國別為MY,無貨品輸出入限制規定,系爭 貨物並於92年7月2日放行提領在案。嗣被上訴人據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通報資料複核結果,實到第21至23項貨物名稱分別 為MULTIMEDIA PROJECTORS LP240(COLOR VIDEO PROJECTOR BR:INFOCUS)、MULTIMEDIA PROJECTORS LP250(COLOR VIDEO PROJECTOR BR:INFOCUS)、MULTIMEDIA PROJECTORS LP70(COLOR VIDEO PROJECTOR BR:INFOCUS),產地為MY ,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30.10.00-9號,稅率為5%;實 到第24項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 PROJECTORS X1(COLOR VIDEO PROJECTOR BR:INFOCUS),產地為CN(中國大陸) ,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30.10.00-9號,稅率為5%,輸 出入規定為MWO(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有虛報實到第21至23項貨物名稱 、逃漏進口稅款,及虛報第24項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 、逃漏進口稅款,上開貨物均已放行提領,第24項貨物有64 台流入市面無法追回,僅追回1台(被上訴人增列為第31項 )。被上訴人遂就第21至23項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4條之規定,處以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2,220元(逃漏營業稅部分,雖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逃漏營業稅之



罰鍰,因本件營業稅之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000元,依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罰),並 追徵所漏稅款計22,166元(即進口稅21,110元、營業稅1,05 6元);就第24項貨物已放行提領之64台無法追回貨物部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規定 ,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4,447,84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計70,054元(包括進口稅66,718元、營業稅3,336元),至 第24項已追回1台貨物部分(即被上訴人增列為第31項), 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34,749元,貨物併沒入之。上訴人 不服,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7日北普法字第0941010602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5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8670號(案 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3年3月29日實 施事後稽核欠缺實質正當程序,顯非正當,原處分逕以之作 為處分依據,亦非適法。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委由美連公司 檢附相關型錄資料,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對其核定之 稅則號列尚不得任意予以撤銷或廢止。上訴人係事後始知悉 系爭X1型產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於92年7月1日第一次進口時 並不知情。又系爭X1型產品係向INFOCUS公司進口,其生產 工廠設於中國大陸及馬來西亞,INFOCUS公司自何處工廠出 貨悉由該公司而非上訴人決定,且上訴人原按PROFILE PROJECTORS「定型投影機」申報貨物名稱,而定型投影機對 於產地並未予以限制,益見上訴人自始即無逃避管制之意圖 。被上訴人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要求之責任條件 認知有誤,是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且有諸多違誤之處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3年3月29日查緝當日 所出示之基普機字第0930102483號函,業已載明查緝根據, 其依法執行查緝,洵無違誤。本件並無事後稽核相關規定及 期限限制之適用。本件雖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惟進出口 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系爭貨物第23項亦為抽中查驗之 項次,查驗結果上訴人虛報來貨第21項至第24項貨物名稱及 第24項貨物生產國別。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 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違章事證 明確,即屬虛報,上訴人辯稱無故意或過失虛報,核屬卸責 之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為 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



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 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 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6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 」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 滯納金或罰鍰,依關稅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5年之徵收 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關稅法 第94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 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 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本 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92年7月1日 ,而被上訴人處分日期為94年3月30日,自仍在上開追徵或 處罰期限內,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於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乙節,因本件係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與關稅法尚屬無涉,其查處 期間為5年,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至為顯 然,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 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 ,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追徵稅款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則以違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及行政法規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本件係 進口貨物有違章漏稅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等相關規 定處理之案件,而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 上訴人所謂本件業經C3通關方式審驗放行即不得再行追徵或 處罰云云,顯係誤解,委無可採。(三)上訴人報運系爭進 口貨物時僅提供裝箱單、發票等供查,並未檢附原廠型錄,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4月 14日基機字第0930102875函及檢附之上訴人公司行政處副總 經理周甘淋、燦坤公司採購蔡宗印分別於93年3月29日之談 話筆錄暨INFOCUS X1投影機原廠型錄、COMMERCIAL INVOICE (此商業發票為周甘淋於93年3月29日談話時所提出)等相 關資料影本觀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燦坤公司臺北市內湖 區旗艦店與上訴人公司所查扣未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 投影機即本件扣押物INFOCUS X1投影機及上訴人所進口之其



他型號投影機,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型錄,皆可投射電腦 螢幕畫面,亦可用以觀賞電視節目或影片,似屬稅則第85章 貨物,其中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號碼0000000 註明X1投影機「Country of Origin:CHN」字樣,其原廠型 錄名稱亦記載為「全球第一投影機品牌Multimedia Projector家庭娛樂投影機」或「InFocus X1商用/家庭娛樂 超值投影機」等字樣,規格表欄復載明「色彩數16.7百萬色 」、「投影方式前投/背投/倒掛」等規格資料,此與上訴人 於進口系爭貨物時所提出之COMMERCIAL INVOICE在( INFOCUS)「X1」欄之生產國別為空白不同,本啟人疑竇。 上訴人雖稱本件報關時所提出之商業發票係在香港併貨後由 香港威健分公司製作之發票,並非原始發票,因香港威健分 公司首次進口該產品,不確定產地究係馬來西亞或中國,該 欄才會空白等語。然查周甘淋所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 (商業發票)號碼0000000傳真日期為92年6月28日,而本件 進口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及進口、報關日期均為92年7月1日 ,足見香港威健分公司對系爭INFOCUS X1投影機之產地係中 國大陸乙節於出貨前已然明暸,其竟製作「X1」欄之生產國 別為空白之另張COMMERCIAL INVOICE供上訴人報關之用,自 令人對其動機生疑;且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 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必要,故當事 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規格、數量、 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知之甚詳,上 訴人所稱報關時不確定產地究係為何云云,非但與國際貿易 商業習慣有違,尤以香港威健分公司乃上訴人於香港所設立 之分公司,所稱系爭貨物進口後始輾轉獲得傳真日期為92年 6月28日之COMMERCIAL INVOICE號碼0000000之文件資料,故 第2批以後產品才打上中國大陸產地等節,更與一般營業常 規及上開商業發票傳真暨本件國外出口、國內進口、報關之 日期不相符合,益證上訴人所言為虛,自無可取。(四)系 爭扣樣實物InFocus MODEL X1於貨物背面記載「MADE IN CHINA OF US AND OTHER COMPONENTS」(中國大陸製造)字 樣,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依市面查緝結果(即追回實到第24項貨物1台)與按 進口申報型號搜尋網路貨物名稱結果,上訴人INFOCUS網站 對系爭貨物均以BUSINESS PROJECTOR稱之,而非投影機( PROJECTOR)或原申報名稱PROFILE PROJECTORS,所列載之 VIDEO PROJECTOR係視訊投影機,MULTIMEDIA PROJECTOR則 係多媒體投影機,兩者稅率均為5%,輸出入規定同屬MWO(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參以英文字



典中文翻譯,原申報PROFILE一詞為側面像、外形、輪廓、 縱剖面圖,H.S.註解對稅則第9031.30目輪廓投影機之說明 亦為「用於物體的形狀及尺寸檢查,或供檢查表面用」,在 在皆與系爭貨物之型錄所標明MULTIMEDIA PROJECTORS係家 庭娛樂投影機之功能迥異,而認系爭來貨實到第21至23項貨 物產地為MY(馬來西亞)固不涉及產地來源,惟其申報貨物 名稱與實到物品不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至系爭 進口貨物第24項貨物名稱應為MULTIMEDIA PROJECTORS X1( COLOR VIDEO PROJECTOR BR:INFOCUS),產地為CN(中國 大陸),輸出入規定為MWO,即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 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之 情形,自非無據。(五)上訴人既係進口專業商,當對買賣 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 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 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 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名稱、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 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名稱及產地等,卻仍謊報進口貨 物之名稱、產地,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 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及課處罰鍰暨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 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固為 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復明文 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 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及稅捐稽



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 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條、第91條規定,可知 關稅法固係關於關稅課徵之規範,惟若進出口貨物涉及私運 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 規定處理之;故進口貨物若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 情事,則關於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其核課及處罰之 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又「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則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故而報運貨物 進口即應依據本條規定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產地,並 繳驗相關之憑證,否則即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 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 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 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 意。上訴意旨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 主觀責任條件僅限於故意云云,並無可採。(三)經查,本 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申報進口實到第21至24項貨物名稱及第 24項貨物產地,確有虛報情事;並該等貨物依商業發票、型 錄名稱及說明、INFOCUS網站系爭貨物之英文名稱、談話筆 錄、扣押貨樣實物及外包裝,應列稅則號別第8528.30.10.0 0-9號徵稅,第24項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暨上訴人係進口 專業商,其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名 稱、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 名稱及產地,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並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 等情,進而維持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項、第36條第1、3項、第44條規定所為罰鍰、沒入及追徵進 口稅、營業稅之處分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2年7月2日經由C3程序,確認貨物之類別並核定稅則號別 為9031.30.00.00-9,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定結果申報,並 無虛報、謊報之行為等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依上開所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予論述之事項,再指摘原審認定上訴



人違章故意、過失,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又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於報關後未立即補送型錄供驗,即認 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名稱之虛報有故意、過失,且本件係於系 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情事,當時報關查驗之情形並不影 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名稱虛報之違法性及有責性 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已明確指出於92年7月1日報 關進口後即應被上訴人要求補送型錄供驗,惟原審未予調查 ,及原判決謂上訴人對於未檢附原廠型錄一節不爭執,有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 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1頁


參考資料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