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即游朝瑞之承受訴訟人)
弄2號
丙 ○ ○(即游朝瑞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即游朝瑞之承受訴訟人)
戊 ○ ○(即游朝瑞之承受訴訟人)
樓
己 ○ ○(即游朝瑞之承受訴訟人)
庚 ○ ○
辛 ○
弄4號
壬 ○ ○
癸○○○
子○○○
丑 ○ ○
寅 ○ ○
卯 ○ ○
號
辰 ○ ○
巳 ○ ○
午 ○ ○
號
周 玉
未 ○ ○
申 ○ ○
酉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戌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或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其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均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苟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本院),經本院審查後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報備,在此之前尚未合法成立,無權向伊等收取管理費。伊等於八十八年間為共有自來水供水系統之需要,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訂有住戶規約時起,即非屬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審仍命伊等向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本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住戶合計一百八十五戶,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依訴外人國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四年間將瑞士山莊公共設施使用權移轉予瑞士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移轉證明書、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制訂之住戶規約,及證人李正宏、陳銘德之證詞,亦見瑞士山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以前即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除逐年改選委員外,並依規約收取管理費。此不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備,而影響其於八十六年間已依法成立之事實,自得自成立時起執行其職務。上訴人另行成立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既不合法定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要件,復經汐止市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同意備查,上訴人以其另成立上開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自給付積欠之系爭管理費本息,於法有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參加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不得因此免除其作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應負繳納管理費義務」之事實當否及就該「瑞士山莊特區」已否具備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要件所持見解是否與其他學說不同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