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傅國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國泰世華銀行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將乙○○所有門牌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一號十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拍賣條件變更為除去租賃關係,俟除去租賃關係確定後,始拍定後點交。再抗告人對板橋地院上開執行命令,主張伊與乙○○就系爭建物約定供伊永久使用抵債,非租賃關係,板橋地院逕以命令除去,自有未洽等語,聲明異議。板橋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審酌結果以:再抗告人與乙○○合意以建物收益抵償債務方式,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既屬有償,兩造間乃成立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板橋地院以命令除去租賃關係,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再抗告人係於同年五月九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系爭建物已於五月十四日由第三人向杰拍定,板橋地院並於五月二十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有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一審執字卷一六五、二一八、一九九、二三六頁)。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拍賣執行程序既因板橋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