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呂○○(原名呂正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中關於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暗中錄音方式,取得伊有情緒不穩之證明,該錄音自無證據力;又依訪視報告之記載,足證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呂○甲間之互動良好。乃原法院對伊所指相對人提出應由其行使負擔呂○甲之權利義務方案不切實際乙節及就伊與呂○甲間會面之交往條件,竟不予置理及說明何以不為調整之理由;且相對人違反願將小孩送回伊處之承諾,強行扣留呂○甲,拒絕伊之探視,迄今又未在其新竹娘家中布置防止呂○甲受傷之安全措施,均見相對人實不足以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呂○甲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亦應由伊行使負擔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本其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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