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89號
TPSV,98,台上,89,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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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賴鎮局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於交付並過戶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予上訴人乙○○之同時,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八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駁回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共同投資購買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訊公司)股票,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署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伊先墊款買入八百五十萬股,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全數先過戶至伊所指定之個人或法人名下,而對造上訴人乙○○應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前,以伊購買上開股票原價加計其取得資金之成本承購四百二十五萬股,此投資案預定二年內獲利了結,若投資報酬率未達百分之十,則由乙○○以伊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格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購回伊所持有之四百二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若投資報酬逾百分之二十,伊同意從獲利部分提撥百分之五酬謝乙○○。嗣伊即以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名義買入上開股票八百五十萬股,乙○○亦依約向伊購回四百二十五萬股。惟因上開股票之獲利未如預期,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乙○○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概括承受伊購入系爭股票(嗣經減資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之股款加計伊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並同意按第一份協議書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購回系爭股票,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完成過戶手續前,按伊取得之資金成本開始按月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付息。嗣乙○○雖依約清償,但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繼依第二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底



止,乙○○並承諾前述期日屆至後,立即著手分次購買系爭股票,至遲於一年內全部購買完竣,如未全部購足前,仍應就伊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按原定之計息方式計付利息。倘乙○○未履行補充協議書約定,同意按原定計息方式,加百分之十計付利息。然乙○○迄未依補充協議書,履行購買系爭股票之義務,且僅付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等情,爰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乙○○給付伊系爭股款八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以八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價金向甲○○購買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之日止,以每股七二.五元計算尚未購買前開股票之總價額後,按月給付甲○○按上開總價額之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甲○○於原審另主張:若認補充協議書屬預約性質,亦得併請求乙○○訂立及履行本約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乙○○應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以上開股款向伊購買系爭股票,並給付伊上開股款,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發回後,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甲○○其餘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甲○○於交付並過戶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之同時,乙○○應給付甲○○八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並將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利息逾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部分廢棄,駁回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乙○○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乙○○則以:第一份協議書為兩造擬議階段,並非正式簽立,而另有原始簽立之合約,伊並非與甲○○共同投資。又系爭股票係由首一公司買入,並非甲○○所購買持有,縱認伊概括承受買入系爭股票,亦須首一公司同意並簽訂,始生效力,而第二份協議書並無首一公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且補充協議書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該協議書為預約非本約,甲○○不得據以請求;伊亦得主張不安抗辯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三份協議書既經乙○○三度分別簽名,表示同意其內容,且第二份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以第一份協議書內容為前提,則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絕非兩造擬議階段之意見交換。又依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靜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傳真乙文件予乙○○所載內容,及證人洪堯欽、王培秩之證言,足見兩造除簽立前揭協議書外,並未另有原始簽立之合約。另依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及首一公司於九十二年首字第九二一○二八○○一號函覆內容所示,足證甲○○於第一



份協議書簽訂後,確有依約出資購入東元資訊公司股票,並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之名下,後再轉至陳盈宏名下,亦係借名登記,隨時可供乙○○辦理移轉登記;且上開股票始終由首一公司保管。又參證人洪堯欽、王培秩之證詞,亦堪認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當時,雙方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縱認乙○○單方心中有真意保留,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乙○○前已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分別付款向甲○○購買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之東元資訊公司八百五十萬股股票中之半數四百二十五萬股,甲○○乙○○給付股款後,即指示首一公司將該批股票過戶至乙○○所指定之有五投資公司、盧秀娟、陳彥良及林永吉等人名下,此有首一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出具承諾書可證,兩造此部分之股票買賣已履約完成。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首一公司名下,實係依照雙方協議書內容所為安排,為乙○○明知且同意。且徵諸上開承諾書及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九十三年建證股字第二一五號函內容,足悉乙○○於給付股款予甲○○後,甲○○應過戶予乙○○之系爭股票。且兩造係以二年內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若甲○○投資報酬率未達百分之十為停止條件,成立買賣契約,其價金為甲○○購買東元資訊公司股票之價格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嗣因系爭股票價格滑落,兩造乃另立第二份協議書,並就履行期及未履行前之利息再作約定,應認係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嗣因乙○○未依第二份協議書完成價款之支付及股票過戶手續,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參其前言所載內容,可知補充協議書之性質,係延續第一、二份協議書而來,其內容關於甲○○同意乙○○延期付款暨相關遲延利息之給付約定,性質上乃屬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補充條款。依上開建華公司覆函所附「首一投資公司名義之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卡」內附資料及首一公司前揭回函,可知甲○○購買之股票,首一公司隨時可依甲○○指示轉讓予乙○○。而甲○○借用首一公司名義登記之東元資訊公司股票,係再借用陳盈宏之名登記,既屬借名,則系爭股票仍屬隨時得回復為首一公司或甲○○名下之狀態,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甲○○所投資之系爭股票嗣生虧損,兩造才會相繼有系爭第二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訂立,且於第二份協議書中約定乙○○應概括承受系爭股票,乙○○並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因乙○○未依約履行,則甲○○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乙○○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依原定之計息方式,加百分之十即百分之十.一七五給付利息,自屬有據。惟依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交付並過戶系爭股票與乙○○之支付購回資金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乙○○自當時起,即無庸再給付甲○



○利息。乙○○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知系爭股票處於隨時得領取並辦理過戶之狀態,自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支付購回股票資金,前往領取股票並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乃乙○○未依約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責任,是甲○○主張終止與首一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通知乙○○及實際過戶予乙○○指定之人名下,得同時為之,並已依債務本旨準備完成,提出給付,洵堪採信。因乙○○一再違約,未依第二份協議書第二條所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期限前付清系爭股票之股款,致系爭股票經二次減資而減少股數。則甲○○所負給付系爭股票予乙○○之義務,雖因遭減資減少股數而陷於一部給付不能,惟此係乙○○違約不履行於上開日期前購回系爭股票義務,及八十九年二月底屆至後,分次購買系爭股票之義務所致,該嗣後減資之風險自應由乙○○負擔,甲○○仍得向其請求系爭股票全數購回之股款。綜上,甲○○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八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所命乙○○給付,應與甲○○交付並過戶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同時為之,及將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利息逾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部分廢棄,改判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將乙○○其餘上訴駁回。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甲○○於交付並過戶系爭股票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予乙○○之同時,乙○○應給付甲○○八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駁回乙○○之其餘上訴部分):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乙○○因未依第二份協議書履行,兩造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之性質,乃係延續第一、二份協議書而來,性質上乃屬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補充條款,此為原審所認定。徵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約定「乙方(乙○○)…承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繼續依前述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乙方並承諾前述期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底)屆至後,立即著手分次購買本補充協議書第一項所定之股票,前述股票至遲應於一年內,全部購買完竣。」第六條亦載明: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效力優於前兩次協議書之條款(見一審湖調字卷十二頁),兩造已於補充協議書內載明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後,乙○○至遲於一年內全部購買完竣,果爾,似係甲○○已同意乙○○延緩購回系爭股票至遲迄九十年二月底前為之。觀諸建華公司覆函所附「首一投資公司名義之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卡



」內附資料及首一公司前揭回函(見原審重上卷一一七頁、一審㈠卷一三二頁)所示,系爭股票依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即乙○○依補充協議書應履行購回系爭股票日前後,因二次減資致股數減少。倘係如此,能否謂乙○○悉應承受減資之不利益,即非無疑。究竟乙○○於依補充協議書應負遲延責任前,系爭股票因減資而剩餘實際股數為若干?攸關甲○○本件請求股款金額之多寡,亟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不利乙○○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補充協議書第六條既已載明「……倘乙方未履行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乙方同意依原定之計息方式,加百分之十給付利息。」而原定之計息方式,復與甲○○請求本件股款金額之多寡,關係頗切,乃原審胥未詳查,遽認甲○○請求乙○○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以八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股款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乙○○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判決命乙○○給付甲○○部分之判決,既屬無可維持,甲○○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另本件先位之訴既廢棄發回,則其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以期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請求乙○○給付利息逾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部分):
查原審就此部分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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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