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觀光學院(原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
十七年度勞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九十八條、「退休辦法」、「延長服務處理要點」之違誤,爰對之提起再審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爭議,歷經多年訴訟,始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不容上訴人再提起再審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私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意旨自明。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亦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已明定「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包括民事訴訟在內。經查,本件乃私立學校與教員間續聘、不續聘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適用,然該號解釋係就「教師升等」所為之闡釋,與本件私立學校與教員問之續聘、不續聘之爭執不同,自無適用。況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時,對兩造是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均不爭執,亦未提出民事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且其於上訴三審時,對此亦不爭執(見第三審上訴狀)。則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爭執之事項及未提出之抗辯,自無法作何說明與適用法律,是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認兩造間為民法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並未違反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不屬普通法院管轄,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云云,殊無足採。次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即無受該審級不利判決可言,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又依該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查本件在原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爭點,經兩造同意為l.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前案判決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2.九十二年申訴評議之決定,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影響3.上訴人薪津之計算基準及期間,上訴人並就上開爭點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足見上訴人在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就核心爭執,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其權益已足夠受到充分保護,審級利益已受保障,原確定判決未予發回,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原確定判決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申字第90180166號決議,及退休辦法第六條所為之論述,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僅生認定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仍繼續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並未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更無未通觀評議決定全文、截取決議中一、二語致失真意之情,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退休辦法」、「延長服務處理要點」部分:原確定判決已針對「退休辦法」第六條表示其法律之見解及解釋,僅生妥當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而「延長服務處理要點」,係在規範教授屆滿六十五歲時之退休問題,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若欲終止此僱傭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填具相關文件,辨妥退休手續,讓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後,始能終止僱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於屆滿六十五歲時即自動退休等語,自無「延長服務處理要點」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予適用,亦未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爰將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論述,不論是否正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另上訴人所提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與本件之情節不同,非可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