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甲○○間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號及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詎伊之前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擅自將系爭建物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同年月十九日九十年新建字第00五四一四號、第00五四一五號,「信託」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權處分,未經伊承認前,不生效力,且於登記之後,甲○○並未依信託契約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自不能認與伊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明知甲○○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虛偽受讓該建物之所有權,以新興地政事務所同年月十日九三年新建字第00八一00號、第00八一0一號,「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惠泉公司(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存在,惟甲○○已將該建物出售與惠泉公司,該信託關係已消滅,而未依信託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以取得伊承認,益徵系爭信託登記及買賣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伊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甲○○應將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於原審就第二項聲明追加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第三項聲明減縮為惠泉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撤回第四項聲明)。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信託及買賣均屬真實,且該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之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惠泉公司買受丁○○所有之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目的,係為購買土地合併開發,系爭建物對惠泉公司而言,並無價值,無需出高價購買,自無買賣價金偏低之情事;況惠泉公司係向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甲○○購買,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建物坐落於丁○○所有之土地上,丁○○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該建物連同土地信託登記於甲○○,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惠泉公司,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以信託目的完成為由,將該信託登記予以變更,並註銷權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可憑。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其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登記早已註銷,該信託關係已消滅不存在,而屬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甲○○間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據以請求惠泉公司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保障其所有權人地位,惟其就惠泉公司明知甲○○無權處分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塗銷惠泉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即其對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甲○○間已終止之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或信託系爭建物為讓與主要部分財產,致主要營業無法經營,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均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不得提起。其次,上訴人及丁○○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下稱系爭債權),並設定本金六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及丁○○無力償還,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向高雄企銀買受系爭債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實行抵押權求償,惟強制執行程序中,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惠泉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龍星昇公司則於同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以二億八千萬元讓與惠泉公司,約定簽約時惠泉公司先支付頭款八千四百萬元,尾款
一億九千六百萬元於撤回強制執行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直接撥入龍星昇公司帳戶內,惠泉公司已依約給付價金,龍星昇公司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則甲○○處分系爭建物,係為免除龍星昇公司實行抵押權,致遭執行法院拍賣。而甲○○處分系爭建物後,上訴人因此債務減為四千九百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足憑。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近五億元之債務自無因而減少之可能。又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建物係連同其坐落之基地議定,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而坊間買賣土地及建物習慣以每坪若干元計價時,並未將土地及建物分開議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之物權契約雖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現值分別為買賣價金,惟此係為避免遭課徵過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乃眾所周知。惠泉公司確因買受系爭建物,而減免上訴人之債務,形同支付相當之價金,自不得以未分別議價而推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甲○○為處理上訴人及丁○○之債務,始與惠泉公司磋商買賣系爭不動產,亦有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五日成立之協議書、補充條款足佐,且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已明示甲○○為上訴人及丁○○之信託人,並龍星昇公司已實行抵押權,則惠泉公司認甲○○為上訴人及丁○○之信託人,有權處理其等與龍星昇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為商場交易常態。況且惠泉公司以四億五千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較執行法院第二次拍賣該不動產所定底價四億一千八百零四萬元為高,尚難謂有高價低賣之情形。上訴人雖稱其與甲○○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效之事由,惟其自承未曾將此事由通知惠泉公司,則惠泉公司自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甲○○間之信託登記有何糾葛。是惠泉公司辯稱其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與甲○○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即屬可採。又系爭不動產所擔保系爭債權,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實行抵押權,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該抵押債權讓與惠泉公司,而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惠泉公司磋商買賣系爭不動產成立上開補充條款,則被上訴人間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債作價成立買賣關係,即非屬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流扺契約。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惠泉公司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得以系爭信託登記有無效之事由對抗惠泉公司,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非屬流抵契約,惠泉公司復以其向龍星昇公司買受系爭債權作價抵充系爭建物買賣之價金,並已減少上訴人之債務,則惠泉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有相當對價,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其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惠泉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云云(見一審卷第六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既為甲○○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九頁),堪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契約成立與否及其效力,自始即有所爭執,則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存否,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明確,即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以系爭建物所為信託登記已註銷,於本件起訴時,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早已消滅不存在,而屬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不無可議。其次,系爭建物所為信託登記固經地政機關以信託目的完成為由,予以變更,並註銷權狀,然丁○○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契約,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始即屬無效,上訴人得因甲○○不法侵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而行使其權利,故系爭信託關係之存否,既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權利,亦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惠泉公司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信託法第四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本件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丁○○將系爭建物連同其所有之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甲○○,登記簿上載明信託之目的
為「出租、出售或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甲○○」、「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之事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九六0000四一號函送之信託登記資料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稽(見一審卷第一00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則原審以惠泉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登記買受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即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認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既准許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追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且認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主文卻未記載「追加之訴駁回」,自屬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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