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十𨷺十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主席,明知寶山鄉○○○○ 道路工程,係因鄉公所對於施工用地部分土地未完全徵收,致地主提出訴訟阻止 ,始工程停頓,自訴人乃終止合約要求寶山鄉公所給付尾款,且所有請款皆符合 前開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竟因派系問題,強烈杯葛,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在寶山鄉代會意圖散布於眾,召開記者會,散布下列不實事項:(一)指 寶山鄉○○道工程違約案經一審鄉公所敗訴,但「錯在包商」;(二)寶山鄉○ ○道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份發包,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多萬,開標後由 振鑫營造以六千一百多萬元的底價得標,並「預謀勾結設計監造單位」變更追加 工程費來圖利;(三)包商不僅未依地主同意路線施工。同時施工未達總工程一 半,工程費就已領走五千二百多萬元,溢領一千四百多萬元,現在法院判決鄉公 所要付包商一千四百多萬元,包商所領得工程款總數合計已超出原得標工程款; (四)針對寶山鄉長稱會依判決付款給包商不會上訴,更是引起鄉代們的不滿, 認為鄉公所與包商勾結。致使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媒體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聯合報刊登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 別揭明上旨,足資參酌。
三、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 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 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 判斷之,且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於一般違法阻卻事由外,立法者另明列特別違法阻 卻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 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 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應予 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違法阻卻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 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 意。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 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 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0 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記者會中散布上述事項,並提出 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剪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自訴人所指 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辯稱其所言均屬事實,當初鄉民代表會專 案小組調查時曾發現包商未按照設計圖施工,偷工減料,且經檢察官勘驗查明確 有此事,因此認為「錯在包商」,又設計監造單位也曾發現上述情事,確當作沒 有事情,被告據此認為自訴人預謀勾結監造單位,再者,寶山鄉○○○○道路工 程原工程款只有六千一百萬元,但自訴人只做了一半,加上法院之民事判決,總 計所得約為七千多萬元,已超出原先得標之工程款,而鄉代表會針對本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因鄉公所並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曾要求鄉公 所繼續上訴,然鄉公所並未上訴,引起鄉民代表不滿等語。五、經查:
(一)「寶山鄉○○○○道路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在當時之鄉長乙○○任 內發包,經自訴人以六千一百八十九萬元承包施作,由永日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日公司)設計、監造。工程部分分為A、B、C三段,A段長一五一
八公尺(嗣變更設計為一四四0公尺),B段長五八四公尺,C段長一一三 0公尺,其中A段基礎工程已完成路基鋪設鵝卵石級配,B段因用地取得困 難而未施作,C段末端長一四0公尺左右路面未拓寬。本工程於施工後即因 A、B段地主不同意施工路線,A段路線中之A2橋台,發生砂湧現象,故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辦理設計變更,隨後陳報新竹縣政府及台灣省公路局,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獲新竹縣政府以八六府建字第一二五三四四號函核准, 本工程追加變更設計金額為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是本工程之總金額為 七千九百一十三萬六千元。自訴人於施作後依本工程施作進度,前後向寶山 鄉公所申請估驗工程四次,第一次估驗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估驗金額為一 千九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寶山鄉公所支付估驗款為一千五百萬元 ,第二次估驗分為二期,第一次第一期估驗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估驗 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九千元,寶山鄉公所支付估驗款金額為八百萬元, 第二次第二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估驗,估驗金額為九百一十萬元,寶 山鄉公所支付金額為九百一十萬元。第三次估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估 驗金額是九百一十八萬元,寶山鄉公所支付金額為五百九十萬元,第四次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估驗,估驗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寶山鄉公所支 付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新竹縣寶山鄉○○道路 新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進行估驗之永日公司所為之工程完成部分明細表 ,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府建字第一二五三四四號函、寶山鄉 公所支出之各項單據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被告及鄉民代表陳秀霞、劉運發、江文襄、彭金生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認為依「機關營繕工程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寶山鄉○○○○道路工程」設計變更追加為 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已達原發包金額六千一百八十九萬元之百分二十 七點八,寶山鄉公所於辦理議價時,應請審計單位派員監視,而寶山鄉並未 辦理,以致審計單位事後迄今仍不願追認本工程之變更設計,另依工程合約 中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付款辦法之規定:第一期之工程係「工程 每進行至一個百分之二十以上經估驗合格,占已完成部分之九十%工程款」 ,而第四期款於振鑫公司請求之當時,如以自訴人請求估驗之第四期款一千 四百八十萬元計算,全數已給付之金額為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如前述第一次 給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次給八百萬元及九百一十萬元,第三次給五百九十萬 元),占已變更設計後之總價七千九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約百分之六六,未 達百分之八十,依法不應付款,而鄉長鍾華朋一意袒護自訴人,利用職權, 強使相關課室人員曲從其意,以致外環道工程迄今仍中途停擺,而自訴人所 領得之款項已逾應得之數額計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因認鍾華朋及自訴人之經 營人盧能振、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另秘書張 文鎮、建設課長吳得雄、財政課長吳月琴、主計員李芳真等人,雖曾為反對 意見,最後仍曲從鄉長職權壓力,偕同完成不法行為,難脫共犯之責,嗣經 當時承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案件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命該刑事案件中之被告鍾華朋、盧能振各具保十萬元,張文鎮則具保六萬 元,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協助偵辦,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一五號 函覆認為,鍾華朋所為不無圖利自訴人及盧振能之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 偵查卷宗,查明無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 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 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則檢察官 命被告具保,自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準此,應堪認定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前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經訊問被告鍾華朋、張文鎮、盧 能振後,認為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結果,亦認被告鍾 華朋涉嫌圖利自訴人。
(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主旨為「貴公所辦理『新竹縣寶山鄉○○○○道路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 增單價及本工程施工中發現之缺失經本室通知辦理案,均迄未獲復,前經本 室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竹審四字第0七二 八號及第00六0七號函通知催辦在案,惟迄今又已逾二個月,仍未查復, 請查明原委,並於文到七日內查明見復」,又新竹縣政府亦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發函寶山鄉公所,主旨為「貴所辦理『新竹縣寶山鄉○○○○道路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及該工程施工中發現之缺失經審計室通知辦 理按,均迄未獲函復乙案,請儘速辦理」,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 八八)竹審四字第0一八三三號函文及新竹縣政府(八八)府建土字第四四 三九三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內足參,迄至九十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函詢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有關寶山鄉公所發包「新闢外環 道路A、B、C段工程」之疑義,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函覆「因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採購法實施時,新竹縣寶山鄉公 所尚未將『寶山鄉○○○○道路工程』設計變更附約報經本室,本室無法瞭 解變更詳細內容;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後,審計機關改為隨時稽查,依 審計部財物審計單位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監辦未結之營繕工程或 採購財物案件後續處理原則。各機關於結案後二個月內,此將辦理結果連同 有關文件彙整送該管審計機關,因該工程尚未結案,故如何計價,本室尚不 得而知」,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九0)審竹縣參字第二一三五號 函文附於前開偵查案件第一宗第二六二頁可資參照。依照上述函文,足證寶 山鄉公所於辦理「新竹縣寶山鄉○○○○道路工程」之變更設計程序,並未 經過審計單位核定,於行政程序上存有重大疏失。 (四)在寶山鄉公所與廠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協調會中,財政課課長
吳月琴表示「最好是請示上級,因為合約中有但書,如果上級不承認的話, 補助款會被要回,如過被要回,六千四百萬元如何籌措」等語,秘書張文鎮 於會議中請建設課長馬上以電話詢問建設局查明承辦人是否可以估驗,建設 課長吳得雄立即請示之結果為,承辦人員基本上不得估驗,然鄉長鍾華朋作 出「請設計公司先回去修改,明天早上九時會同估驗;第一次變更設計實做 數量估驗,請建設課吳課長估驗;劉技士未簽辦的審計室兩件公文限在今日 完成」,此有丁素芬紀錄之文件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宗第三 八至第四一頁)。又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技士劉邦為在經鄉長鍾華朋之指示會 同辦理第四次估驗時,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寶山鄉公所動支經 費請示單」,主計李芳真於其上註明「一、依合約規定,工程進度未達估驗 標準,不應支付第四期估驗款。二、有關未依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辦理部分, 是否依合約之規定付款,請鈞長核示」,財政課長吳月琴則加註「一、請依 原合約付款辦法辦理。二、變更設計請速洽審計室核備,本工程款是否支付 ,請鈞長核示」,鄉長鍾華朋則批示「土地無法取得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協調結論辦理估驗」,有經費請示單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九頁 背面可按,又建設課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寶山鄉○○道路新建工程工 程完成部分驗收明細表」加註「一、本次估驗未達合約規定付款進度是否准 予付款請鈞長裁示。二、橋樑新增單價部分審計室尚未核定議價,不宜付款 」,然鄉長鍾華朋仍批示「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調結論辦理」,亦有 驗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頁、第二一頁)。況於新 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第一次定期會議中,被告曾對建設課 長吳得雄質詢第一次變更追加是否經過准許,吳得雄答稱「追加的部分公路 局已經有核准,送審計室的時候,因為當初他們來抽驗的時候有一些問題, 我們鄉公所答覆公文上有延誤到,審計室還沒有審計下來」等語(見議事錄 第六七頁),鄉民代表江文襄及彭金生曾分別以「你付這款有合法嗎?」、 「你怎麼簽」等問題詢問主計李芳真,李芳真答稱「我簽的是依約違法不宜 付款」等情(見議事錄第七一頁),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第二次定期會議中, 被告請吳得雄解釋付款之事宜,吳得雄陳稱「第四次在支的時候,本人去驗 收的時候,我有在驗收紀錄上寫清楚說這次不宜付款,但是我們鄉長說以實 做數量付款」等語(見議事錄第一四八頁),此均有寶山鄉民代表會編印之 議事錄二冊足資參照。顯見就第四期估驗款支付之程序是否合於規定及是否 得進行估驗,寶山鄉公所之財政課長、主計人員及建設課長均存有疑慮,且 在未經審計室核備之情形下,鄉長鍾華朋即逕行決定估驗付款。(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檢察官訊前開偵查案件命被告鍾華朋、張文鎮、盧能振 具命具保之情事、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之函文,以及寶山鄉公所財政 課長、建設課長與主計所持之意見,主觀上認為「錯在包商」、「預謀勾結 設計監造單位變更追加工程費來圖利」、「包商所領得工程款總數合計已超 出原得標工程款」、「鄉公所與包商勾結」,自非無據,應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於記者會上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況被告為鄉民代表主席,其查證能力及 法律上專業知識顯然不及法務部調查局,然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其調查結果,
認為鍾華朋涉嫌圖利自訴人,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 真實。雖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告即本件自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仍得本於契約按實做之數量要求被告即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付款,並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應給付自訴人一千四百二十 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參,然斯 時前開案件尚未偵結,而民事判決亦無涉鍾華朋與盧能振等人是否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之認定,被告在得知民事判決結果後,仍得依照其主觀上之確信發 表上述言論。至上揭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認定「本件工 程系爭第四次工程款之估驗與支付,乃在振鑫公司提出終止契約之聲明之後 ,契約一旦終止,原契約之付款條件,即不再適用,以寶山鄉公所而言,雖 係違反其內部之付款作業程序,實際上該筆款項之支付乃基於民事契約之效 力而為,尚非圖廠商之不法利益,況圖利罪以結果犯為要件(新修正施行之 規定),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得利之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 書資份在卷可考,然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在被告召開記者會之後, 自無影響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確信之可能。六、綜上各節所陳,本院認為被告為前揭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述為真實,主 觀上屬並無以描述不實之事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 於眾之意圖,自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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