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2號
TPSV,98,台上,12,20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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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
法定代理人 己○○(Sharon Hennessy
被 上訴 人 乙○○(Ira Weislow
      丙 ○(Edwin Ladd)
      丁○○(Craig Butler)
      戊○○(Mark E. Ulfer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後,雖具狀聲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其利息,惟原審就擴張(即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未予審理(見原判決理由二),該擴張部分並未經第二審裁判。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即五十一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部分,原審漏未裁判,上訴人既一併聲明不服,就該脫漏部分,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俟本件裁判終結後,全卷退還原法院依法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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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