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懷疑其妻詹英嬌在丙○○所開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七0 號之儂儂花坊工作期間,與丙○○二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一時氣憤,遂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自住處攜帶其所有、長二十九公分、 直徑四公分、重三公斤之鐵棒一支,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儂儂花坊欲找丙○○理論 ,適當時儂儂花坊正準備打烊,丙○○與店員甲○○二人在店門外收拾器具,丙 ○○見乙○○前來即招呼其入內並反身欲走進店內時,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持上開鐵棒一支自從朝丙○○之頭部毆打二下,致丙○○受有頭皮裂傷 二公分、右耳裂傷二公分、上唇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上開扣案鐵棒一支毆打告訴人丙○○一事,惟矢口否 認扣案的鐵棒為其所有,辯稱:我騎車去買粥,經過花店看到他時,問他為何帶 我老婆去賓館,他轉身就走,還說他是振榮,隨便我怎麼樣,我很生氣,受不了 了才隨手拿起花店外面地上的鐵棒打他,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是打到他的頭部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丙○○部分─
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分別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十點十五分左右,老 闆從外面送花圈回來,叫我們不要做該休息了,我當時人正在外邊包花,老闆 也走出來幫忙收拾,乙○○突然騎車過來,他戴安全帽,對著老闆說,你知道 我是誰嗎?老闆說你戴著安全帽我怎麼知道你是誰,老闆就走到他前面,摸他 的安全帽後就說,阿嬌的老公啊,進來坐,老闆就反身轉頭,被告突然就拿起 一根鐵棒從老闆的背後往頭敲下去,我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訊問筆錄)在卷,並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後,接續求診自九十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及壢 新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復有 上開鐵棒一支扣案在卷為憑,被告自白其確有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至於被告否認鐵棒為其所有部分─
經當庭提示上開鐵棒一支,告訴人丙○○否認為其店內所有,證人甲○○雖證 述其並未看到被告手持的鐵棒是從哪裡拿出來的,但亦表示其店裡並沒有什麼 鐵棒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惟上開鐵棒一支係警員事後在被告的住處 內所找到乙情,除已載明於證人甲○○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外, 亦經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衡情,上開鐵棒一支若非被告所有、自行攜帶至儂儂 花店,則被告在動手以上開鐵棒毆打告訴人後,為何還要帶著上開鐵棒回家? 且上開鐵棒長二十九公分、直徑四公分、重達三公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 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一般花店中當不致需要此型之鐵棒,是以,告訴人與證人 甲○○之證詞應較可採,上開鐵棒一支應確係被告所有的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 ,對被告乙○○予以論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全屬無見。惟查,⑴上訴人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持鐵棒攻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 使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而原審僅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而具狀 提出上訴。本院於調查各項證據後,認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下 手非輕,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 旨尚為可採,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公允;⑵又本案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一支,既已經警扣案,且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顯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二項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單方面認為告訴人與其妻有染, 不分青紅皂白即持重達三公斤的鐵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連續住院治療八日始出院,至今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