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8年度,48號
TPSM,98,台抗,48,200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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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
度聲再字第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與施嘉次素不相識,遑論同意其傾倒廢棄物。抗告人雖認識謝水津,但於謝水津郭安恭簽訂廢棄物運除工程合約書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又施嘉次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傾倒廢棄物,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間甚短,且抗告人住處距現場有七公里,不可能知悉並前往察看。㈡原判決對於證人謝水津施嘉次郭安恭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未予查明,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誤。㈢施嘉次裝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係「工程填地」材料,僅屬行政罰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㈣施嘉次在第一審法院供稱:「謝水津說要將廢棄物運到抗告人土地後才分類」等語,係屬虛偽。㈤第一審判決就未經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論處抗告人罪刑,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㈥原審未傳訊證人謝友信,亦未勘驗現場,復未查明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有違誤。㈦原判決認定之廢棄物,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所載之廢棄物不同,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㈧抗告人同意謝水津暫放之「磚塊、水泥」,依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均非屬廢棄物之範圍,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適用。㈨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簽訂清除工程合約書及執行該合約時不在場,亦不知情;復認抗告人知悉謝水津為耿華公司清理廢棄物之事,故提供土地作為廢棄物分類場所,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抗告人所指上開各節,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言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再審事由,俱不相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再審書狀,雖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但已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繕本,並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案由欄誤載抗告人對上



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應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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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