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葉賜華)
選任辯護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擬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下稱交通協會),「詎未經吳秀琴、吳金花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為吳秀琴等人辦法會時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擅自於籌設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年籍簽名條內偽簽『吳秀琴』、『吳金花』之簽名署押各一枚,用以偽造吳秀琴、吳金花均同意擔任籌備交通協會發起人之私文書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檢具發起人名冊、章程草案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作為徵求內政部同意籌備設立交通協會之用,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設立之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秀琴、吳金花。」等語,似認前述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內「吳秀琴」、「吳金花」之署押,均為上訴人本人所偽簽。惟前述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內「吳秀琴」、「吳金花」之簽名,與上訴人庭寫字跡及其於水陸法會行事曆上所寫字跡,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敘等筆劃細部特徵)等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一六四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鑑定通知書所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固得自行核對筆跡,並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但法院勘驗書據核對筆跡時,仍須將核對筆跡之過程及結果載明筆錄,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證人顏榮燦所出具之同意書一紙,證明顏榮燦確有交付印章一枚給上訴人之妻黃淑貞(已死亡)。其內記載:「本人同意將『顏榮燦』木頭章一顆交給大嫂黃淑貞女士
使用,作為開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的收據章,但本人不經手錢,特此申明;見證人顏榮燦、鄭坤龍、黃淑貞、寫同意書人廖倉成;時間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以證明其並未盜刻顏榮燦印章,偽造顏榮燦經手之捐款收據。證人廖倉成亦証稱上開同意書內之簽名係其所為,確有看到顏榮燦交付印章給黃淑貞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述同意書內顏榮燦之簽名,與其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相同,並請求送鑑定(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一三三頁)。原審未送鑑定,亦未說明無庸鑑定之理由,逕認「同意書內顏榮燦之簽名核與證人顏榮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簽名其運筆之方式並不相同,筆跡亦迥異」(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六至八行)。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勘驗、核對筆跡,卷內筆錄亦無相關之記載,遽為前述之認定,自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