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年發係以交付面額新台幣七萬九千元之支票,向上訴人購買形似威而鋼之偽藥十盒及中藥,然未敘明該支票面額中究竟多少款項係給付購入偽藥之對價,理由有欠完備。㈡、證人阮彩娥於陳年發在第一審法院為證時,雖曾依審判長指示退庭,然究非屬實質隔離訊問,原判決卻載為隔離訊問,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可在十五分鐘內,自所經營之億昌藥房,騎乘機車至陳年發經營之永明大藥局,有悖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專售中藥之上訴人,會販售西藥予陳年發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年發、阮彩娥、李佳瑄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藥、支票簿及存根等物,卷附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結果函、台北市衛生局函、商標註冊簿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等資料,及以上訴人執有陳年發向其購入威而鋼偽藥所簽發付款之支票一紙,可為補強證據
,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說明億昌藥房設於台北市○○路○段四九之三號,與設於同市○○路○段二九七號一樓之永明大藥局相距不遠,上訴人確有可能於搜索完竣後,騎乘機車至永明大藥局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原判決已說明陳年發、阮彩娥於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且渠等就關於上訴人至永明大藥局要求陳年發一人承擔刑責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認渠等證詞要屬可信等旨,經核與證據法則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