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槍枝為案外人趙子強所有,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聲請傳喚趙子強到庭為證,乃原審僅因傳拘其人無著即遽行判斷,對伊訴訟權益之保障實有未周。㈡、證人劉枝萬雖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出庭作證,然該證言尚有未盡,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喚劉枝萬及證人謝和坤,有調查未盡之可議。況原審一方面謂劉枝萬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不得據為伊有利之認定;另方面復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劉枝萬之證詞為論斷依據,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案內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及證據外,復論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趙子強經傳拘無著;謝和坤部分則因事證已明,無庸再行傳喚之旨,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為體驗供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之供述內容若
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就該「傳聞陳述」自應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不得未經傳喚該第三人,即逕引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傳聞陳述」為論斷依據。是原判決以劉枝萬聽聞趙子強轉述部分之證詞,係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論斷依據;至就該證人其餘以親身體驗事實為基礎所為陳述部分,援引為證據資料,其採證即難謂與證據法則悖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