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號
TPSM,98,台上,6,20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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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以盜蓋印章或逾越授權方式,盜開支票侵占,當屬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告訴人奇駿企業有限公司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經告訴人等公司概括授權,有簽發支票之權限,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所稱概括授權是否屬實,其範圍如何,有無影響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原審未見調查及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分別矇騙不知情之公司印鑑保管人乙○○或陳淑敏,盜用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偽造支票(意謂上訴人係間接正犯)。乃理由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民國七十九年到八十二年間,(印章)是老闆自己保管,這段期間,見他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蓋,之後,是由陳淑敏保管,我也是利用她放桌上時,自己拿來蓋,使用支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偵查卷四十頁背面);「我是利用陳淑敏不在辦公室時,從她抽屜拿出(印章)來蓋的,與她(指陳淑敏)無關」(見同上卷一一0頁,意謂上訴人為直接正犯),殊屬矛盾。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僅編號一至二十五,共二十五張。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均載上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五之支票。乃理由或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支票」(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㈥);或稱上訴人「否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五十所示之支票……足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五十所示之支票」(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㈦),顯有未合。㈣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其理由先敘述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擅自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支票,盜用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乃論至最



後,却謂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侵占款項,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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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