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丙○○共同殺人、甲○○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固說明依憑告訴人許麗珍、許麗花,及證人許麗秋、魏家琪、洪彩漪、陳乾華、陳盈元、柯福益、楊慶順、黃品貴、同案被告乙○○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足為丙○○自白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十頁⒋以下)。惟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逕採為認定丙○○殺人犯行之基礎,自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
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丙○○與黃建偉、呂建國(以上二人另案通緝)、游萬益(另案判處罪刑)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黃建偉、呂建國、游萬益聯手以強酸朝被害人許書禮正面潑灑之際,丙○○則在旁把風接應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㈢),似認定丙○○並未實際實行殺害被害人,而係基於與黃建偉、呂建國、游萬益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分擔在旁把風接應。然理由欄引用呂建國於偵查中坦承當日與黃建偉、游萬益、丙○○等人,潑硫酸致許書禮死亡等語,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五行),致關於丙○○有無實行殺人行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論處甲○○幫助殺人罪刑,固於事實記載甲○○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與黃建偉、丙○○、呂建國、游萬益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與黃建偉、丙○○、乙○○共同毀損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於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參與妨害自由,對於黃建偉等人嗣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資以助力,復就毀損上揭車輛行為,事先知情並下手施行,足徵甲○○就嗣後黃建偉等人擬殺害被害人一節,應為知情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頁⒊第六至一二行)。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六分許,與丙○○等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同日凌晨二時許,將被害人帶往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三十五之四號之鐵皮屋,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將上揭車輛燒燬。嗣黃建偉、呂建國、游萬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在鐵皮屋內餵食被害人醫療性藥物後,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始以強酸朝被害人潑灑(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是甲○○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毀損車輛之時間,距被害人遭殺害之時間相隔近二十小時,而妨害自由或毀損等罪,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衡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似難依憑參與妨害自由或毀損行為,即得以判斷被害人將有遭殺害之可能。而甲○○於參與妨害自由、毀損犯行之時,是否已明知黃建偉等人意在殺害被害人?既攸關甲○○幫助殺人罪能否成立之認定,應詳為調查,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僅憑甲○○參與妨害自由與毀損行為,率認甲○○應知情而有幫助殺人之故意,論理之說明,尚欠完備,自不足資為論罪之根據。以上或為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丙○○、甲○○牽連犯妨害自由、毀損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又原審判決後,刑法已修正,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新舊規定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所犯毀損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