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間,係台北市秀山國民小學(下稱秀山國小)兼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下稱籌備處)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收到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陳秉峰之獎學金捐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有開立捐款收據予陳秉峰,並記明於學校日誌,且將該款項以信封袋裝好,置於保險櫃夾層後面,證人即籌備處總務主任鄭智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審判時亦證述:確有牛皮紙袋置於保險櫃內等語,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袁正煒關於保險櫃內隔板擺放位置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其證詞所述「保險櫃隔板應該是橫擺」係想像、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採證違法。(三)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上訴人所有存款帳戶,並無存入陳秉峰交付四萬元之證據。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就所詢「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分別於北銀營業部及合庫大同支庫自動提款機提款各二萬元,係作何用途?」答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提領
四萬元,其中二萬元係支付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律師費,……另二萬元係做自己生活費之用。」上訴人已自證無罪,惟原判決仍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又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誤寫為十日)北市教國字第0九三三九五七一五00號函所載,上訴人並未兼辦人事、會計或總務業務。原判決認上開事項均為上訴人之職掌,而利用不知情之鄭智元,遂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詐術,欲取得林元麗之薪資差額云云,惟林元麗之人事費用,部分款項係要用於支付岳淑芳之薪資,岳淑芳確實有受僱及領取薪資,縱上訴人將其薪資隱含在林元麗之人事費用一次領出,容有可能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然無詐欺犯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詐欺未遂,顯有違誤。(五)籌備處聘用九年一貫研究教師撰寫「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一書之經費,依當時預算法規定,機關學校年度預算之決算日為第二年之六月三十日,則該項經費於決算期之末日前,如有餘款,始須繳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案發時,工作尚未完成,預估經費亦未完全支付,不生繳回餘款問題,自無偽造公文書之可言。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已提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上訴理由狀誤寫為六月)十四日,將結餘經費繳回公庫之事實,遽爾推定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向陳秉峰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四萬元,後已退還等情,證人即被害人陳秉峰證述上訴人以籌備處需經費及獎學金為由,要求其捐款四萬元,並於接受捐款後,要求其簽署捐款之證明。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聯絡其領回捐款,並請其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及要其配合欺瞞調查人員係於九十年八月間領回該四萬元等語,及卷附陳秉峰捐款收據、領回捐款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陳秉峰詐取四萬元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收到陳秉峰之獎學金捐款四萬元,有開立捐款收據,並記明於學校日誌及該捐款置於保險櫃云云,均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貳、二之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詳加指駁。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證人鄭智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審判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其他現金,被告(指上訴人)有時候會用公文封擺在那邊,我不會去看。」「我沒有看到我的東西以外的現金,但是有些東西用牛皮紙袋裝著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七0頁)。然其既稱未看到現金,
又不知牛皮紙袋內所裝係何物,其上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說明,縱欠周詳,然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原判決援引證人袁正煒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然並未採用上訴意旨所指「保險櫃隔板應該是橫擺」部分之證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陳秉峰詐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四萬元,及上訴人已返還四萬元予陳秉峰等情,亦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其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由銀行存入或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利用其職務上對於人事、會計及總務業務具有監督權限,其對於林元麗之任職期間知之最詳,總務主任鄭智元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須由其提供資料之機會,提供錯誤資料予不知情之鄭智元,使鄭智元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四十巷四十五號籌備處辦公室內,將林元麗任職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實發薪俸總額為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之公文書上,經人事及會計核章後,甲○○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蓋章,藉此不實任職期間之記載,造成人事費用清冊中林元麗實發薪俸總額與實際情形發生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差額。」等情。其於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鄭智元,遂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之旨,並未認定上訴人兼辦人事、會計或總務業務。上訴意旨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林元麗之人事費用,部分係要用於支付岳淑芳之薪資一節,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岳淑芳一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有收據影本一張可資佐證。而證人即籌備處兼辦會計陳瑞貞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教育局申領經費,簽發支票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這之前,並不知岳淑芳有在籌備處上過班,且向教育局陳報之清冊,曾向上訴人口頭詢問屬實,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督學來調查時,伊才知道岳淑芳之事等詞。另證人即秀山國小籌備處兼人事主任李松青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任用岳淑芳之用人程序有瑕疵,任用岳淑芳時沒有知會相關人事、會計,伊和會計均不知情,認行政程序有瑕疵,就退回給總務主任,後來上訴人同意以他私人任用,願意個人付款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要將溢開林元麗薪資數額之公庫支票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岳淑芳,係其事後附會之詞。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岳淑芳部分由我來墊款,這事後應該可以追加。」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打算事後另行追加申請,開立
以岳淑芳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用以彌補自己代墊之現金,並非如其所辯欲以林元麗部分之溢開款項支應。林元麗應領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則要求鄭智元以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為計算基礎合開公庫支票,其間差額為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與岳淑芳領取之一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相差甚鉅,上訴人辯稱差額是為了取回其所墊付之岳淑芳薪資,更屬無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自掏腰包,支付岳淑芳一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一節縱然屬實。然岳淑芳之人事任用程序尚有爭議,如何申報薪資仍待商榷,雖岳淑芳亦為經甄試而上班之人員,且上班十日而有未合法報支薪津之情形,然上訴人應循合法程序向教育局申請補發或另為主張,其自行支付後,從其他經費中非法勻平,應屬上訴人因不甘自行吸收行政疏失所引起之自身損害而為之非法行為,其行為無非欲填補自己之損害,認其有不法之所有意圖等由明確。上訴意旨漫事指摘,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理由敘明教育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一三五七七二七00號函秀山國小籌備處,同意該籌備處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額經費,增置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一名,並請籌備處於人員增聘進用後,確實精算所需人事費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領據、請款書及經費明細表免備文送教育局彙整撥款,並請其配合會計年度預算執行辦理經費結報,將收支結算表、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民小學教師員額成果報告表送教育局,如有餘款並請以「市庫收入轉正通知書」繳回,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先將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之正式請款收據(領據)送教育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再將上開人事費用清冊,送該局承辦人員,以作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供教育局據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暫時核撥補助款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給秀山國小籌備處一節,均在其犯罪計畫之掌控範圍內等情,有教育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教國字第0九七三二五九六六00號函及所附收款正式收據及該局核撥經費憑證在卷,上訴人並曾在教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一三五七七二七00號函上蓋章,而該函並未會人事、會計單位之情形可知,上訴人對於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自可掌握其必將送至教育局而行使無誤。而以上訴人另辯稱:鄭智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另行補簽公文,證明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之規劃教師薪資一覽表係錯誤,錯誤係可以更正,餘款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業已繳回教育局云云。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鄭智元另行提出補簽一份,其說明項下記載,該簽呈係依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教育局督學視導後指示辦理,有關晉用人員姓名及日期奉上訴人核示後繕造清冊等語,是鄭智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簽呈係因教育局之督
學視導後發現清冊內容有誤,始重新依上訴人指示製作,並非自行發現錯誤後更正,無解於上訴人明知內容不實之林元麗就任日期及薪資總額,而指示鄭智元製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不實人事清冊之公文書罪責。再者,秀山國小籌備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北市秀山總字第八八三九七、八八三九九號函,將籌備處聘用九年一貫研究教師經費執行後之收支結算表、憑證、成果報告、研究報告及結餘款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支票送教育局辦理經費結算核銷,有教育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教國字第0九七三二五九六六00號函及所附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經費收支結算表、領據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就有關秀山國小籌備處規劃教師人事費之弊端,經林元麗提出檢舉,教育局督學進行視察後,上訴人因見事發乃更正人事費清冊,嗣依更正後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將結餘款繳回,乃配合會計年度預算執行之規定辦理,尚無法因繳回結餘款即推認其自始無犯意,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不足採取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一頁,理由貳、二之㈢、⑴、③及④)。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判決之違法。而籌備處就該項經費既於執行後,辦理經費結算核銷,上訴意旨徒以未至決算期,不生公文書登載不實問題而為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