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92號
SCDM,90,易,692,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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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庚○○(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七八巷五 之一號前,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ZI─二一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車牌 拆除丟棄。另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在民族路一一三巷二弄三號之二前,竊取甲 ○所有牌照號碼JF─五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隨即將JF─五八二 七號之車牌安裝至ZI─二一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求逃避警方查緝。詎戊 ○○、己○○明知該車為贓車,竟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庚○ ○位於民族路一七八巷五之一號租住處旁,共同向庚○○借得該部贓車,以便至 台北縣板橋市接回己○○之女許雅靜,嗣於同月二十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信義街口查獲,因認被告戊○○己○○涉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害人之丁○○、甲○之指述,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並認被告二人均有竊盜紀錄,則其對於所取得物品之來源 當會更加注意,竟向有竊盜前科之庚○○借車,而未要求提供行車執照或車輛來 源證明,且庚○○不事生產,應無同時擁有超過二部以上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 告二人當知該車為贓物等等。訊之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一同向庚○○借用車牌號碼ZI—二一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JF—五 八二七號車牌)嗣經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戊○○辯 稱:車輛係向庚○○借來,伊與己○○用電話輪流對庚○○說,剛開始庚○○不 答應要借車,後來說要去載己○○女兒,庚○○才答應,後來到庚○○住處牽車 ,庚○○有交給伊車鑰匙及方向盤鑰匙,車鑰匙附有遙控器,當時有問行照,庚 ○○說放在家中,且有說不是贓車,次日要還車時即被查獲等語,被告己○○



稱:查獲前一日向庚○○借車,庚○○問說要作何用何時還,伊有說要載小孩最 晚案發那一天就會還,庚○○才同意借車,後來到庚○○住處借車,庚○○將車 鎖都打開後將鑰匙交給戊○○,當時有問是否贓車,庚○○說怎麼可能等語。四、經查:車牌號碼ZI—二一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而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所失竊,而車牌號碼JF—五八二七號車牌,則係甲○所請領而於九十年 七月一日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車牌號碼ZI—二一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JF—五八二七號車牌分別係被害人丁○○、甲○所失 竊之物,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戊○○己○○係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庚○○借用 前揭車輛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二人供述明確,而庚○○雖否認 有將該車借予被告二人,惟查:被告戊○○己○○二人駕駛車輛被查獲之時, 車上除被告己○○與其小孩之物品外,亦有庚○○之衣物、CD等物,且該該汽 車之鑰匙,亦有庚○○家中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乙○○到 庭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己○○二人係向庚○○借得前揭車輛,亦堪認定;再查:本件之車輛係NISS AN牌之小客車,而扣案之鑰匙之握柄處亦有NISSAN標誌之圖樣,且鑰匙 上並附有遙控器,亦有該鑰匙扣案可據,是從外觀上以觀,與正常車輛並未有何 異樣,且再審諸被告己○○戊○○二人所供述:借車之目的係要前去台北縣鶯 歌鎮接其小孩,剛開始借車時庚○○並不同意借車,係經二人說項庚○○方同意 借車,並約定最遲於借車次日還車,嗣於還車時遭警查獲等情,以及被告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為贓物等節,尚無從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贓物之認識 ,是被告戊○○己○○所辯取得車輛之時不知是贓車等語,非不足採,從而, 尚難僅憑被告二人前有竊盜之少年非行,以及並未取得行車執照或車輛來源證明 ,即可認被告戊○○己○○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戊○○己○○有贓物之認識以及收受贓物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己○○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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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